(2017)鲁06民终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柳金龙、柳广林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金龙,柳广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7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金龙,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莱阳市团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广林,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上诉人柳金龙因与被上诉人柳广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团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柳金龙原审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承包村委位于被告养殖小区周围约2.4亩土地,约定承包期限20年,并按约定一次向村委交清了承包费。被告一直将该承包地占有,阻止原告经营。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请法院处理。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侵占原告承包地2.4亩返还给原告,赔偿原告损失5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柳广林原审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2.4亩土地。被告于2004年6月1日申请临时用地,并经村委同意。原告于2015年3月未经村两委同意,由原村支部书记柳耀林个人承包给原告,其承包手续不合法。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6月1日,被告柳广林向莱阳市团旺镇三青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青村委)申请临时用地,经三青村委同意,被告柳广林在村北建设了养殖小区,养殖小区周围有一部分鸡嘴地也由被告柳广林占有并耕种。2012年4月13日三青村委给柳金龙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款事由柳广林养殖小区墙外鸡嘴地20年每年30元,金额600元,并盖有三青村委印章及时任村委主任柳耀林的签名,三青村委并未将该地从被告柳广林处收回交付给原告。2015年4月5日原告柳金龙带领挖掘机去挖该地,因被告柳广林阻止未果。原告以被告妨害了其经营权为由,诉至法院。原审审理中,原、被告针对各自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2012年4月13日向村委交纳承包费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承包诉争土地,并交纳承包费。证据二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诉争土地的地块、地亩数及位置。被告柳广林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不合法,因为单子是柳耀林自己制的单子,是柳耀林的个人行为,我们村有会计,应当将钱交到村委,由会计制单,收款条应该由村会计三人出具三联单据。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证实的内容不是真实的,其主张的地亩2.4亩不是现任村委为其出具的,承包证明不是现任村委主任柳某1同意的,并且没有他的签字。2、被告柳广林提交的证据:证据一现任村两委成员出具的证据一份,证明柳金龙承包手续未经村两委研究,系柳耀林个人行为。证据二柳玉田换地说明一份,证明其用鸡屋西4分地换柳广林北山场园4.2分地。证据三柳德美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其2011年至2014年任三青村党支部副书记,2011年在处理叫行地时,柳广林几块小块地没有割,再一直没研究。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柳玉田对鸡屋西的4分地是否有承包经营权有异议。对证据三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到庭,我方不予认可,且该证言证实不了被告的主张。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这是今年刚上任的村两委成员,对之前的村务不知情,且未加盖村委印章,代表不了村委的意见,被告的租金从其父亲的借款扣除,说明被告一直侵占了原告的地,也是与以前村委会的意见相违背。3、经被告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1)证人柳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现任村委主任,2014年12月14日选举当选的。柳金龙提交的2015年4月17日村委出具的证明不是其经手办理的,是无效的。现任村委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给柳广林出具了延长10年的证明,也应当无效。(2)证人柳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现任村委委员,2014年当选。柳金龙向法庭提交的村委证明无效,没经过村两委签字,系柳耀林个人行为。柳广林也没有手续,这个地应村里收回来。(3)证人柳某3的证言,证明柳金龙的手续都是不合法,没有经过村两委研究,给柳广林延长十年使用期,村两委研究来。(4)证人柳某4的证言,证明其从2012年起在村担任党支部委员。当时村委开会时提过一些零碎地要发包,柳耀林就让我和柳德美、柳玉义几个人一块去,也没有丈量,一块多少钱,一天就弄完了。当时基本都是过去是谁叫地还谁留着种了,就是向村委交钱就行,别人也叫不到。柳德林打单子,柳玉义收的钱。原告的质证意见:对柳某1的证言没有异议。对柳某2的证言,认为具体是谁制单子与本案无关,交款是事实,证实不了被告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柳广林自2004年6月1日至2015年长达十多年中一直占有并耕种讼争土地,三青村委未向其主张权利,应当视为双方口头达成了不定期承包合同。三青村委在未收回土地的情况下,时任村委主任柳耀林收取原告柳金龙交纳的承包费,应视为三青村委与原告柳金龙订立了承包合同,但该土地一直未能交付,致使该合同一直未实际履行,故原告并未实际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本案中,三青村委在未收回土地的情况下,收取原告柳金龙的承包费,应当视为就同一土地签订了两个以上承包合同,而诉争土地一直由被告柳广林占有耕种,故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柳金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村委达成了不定期承包合同是错误的,应当认定上诉人交纳承包费是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且生效在先,上诉人对涉案2.4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与村委形成实际上的有效合同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柳广林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从本案的事实看,涉案土地自2004年6月1日起由被上诉人柳广林耕种至2015年已达十多年时间,其与三青村委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应当视为双方口头达成了不定期承包合同,并无不当。在三青村委未收回涉案土地的情况下,时任村委主任柳耀林收取上诉人柳金龙交纳的承包费,原审法院认为应视为三青村委与柳金龙订立了承包合同,也无不妥。在涉案土地一直未交付给上诉人柳金龙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等规定,对上诉人柳金龙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柳金龙上诉主张其交纳了承包费、对涉案2.4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依据不足,其请求被上诉人柳广林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柳金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永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