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民申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美迪伟思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鑫和华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周明明等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美迪伟思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重庆迪沃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重庆鑫和华合科技有限公司,周明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7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美迪伟思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红锦大道***号4-3。法定代表人:周士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江,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迪沃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中路**号*栋*层。法定代表人:张承银,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鑫和华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红锦大道***号4-2。法定代表人:陈韦同,职务不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明明,女,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再审申请人重庆美迪伟思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美迪伟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迪沃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简称迪沃图公司)、重庆鑫和华合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鑫和华合公司)、周明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美迪伟思公司申请再审称,胶片含纸介质,有保质期,易回潮,且每月实际用量不多,故购买数量巨大的胶片时,不可能要求卖方一次送货,而是分批供货,据此就可以推断出我公司于2011年和2013年3月5日分别销售3万张时并未完全供货,迪沃图公司作为向医院供货的义务人,其于2013年3月5日后向医院送47500张胶片是履行上述合同的行为,该事实无需我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我公司要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3月5日,迪沃图公司与重庆眀谦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眀谦公司)、周明明签订《三方协议》,记载眀谦公司在2011年11月和2013年3月5日共销售了2台设备,共42万元。即使该42万元实际上是销售设备附带的6万张胶片的价款,但对于“销售”的具体内容有不同理解:或许仅是签订销售合同,也或许是销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美迪伟思公司主张签订《三方协议》时并未送货,此后送交47500张胶片才是履行销售合同的行为,并不能形成推定事实,美迪��思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二审判决据此不采信美迪伟思公司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美迪伟思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审 判 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屠益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