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4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陈安荣与福建亚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荣,福建亚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4民初553号原告:陈安荣,男,196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被告:福建亚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溪县水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2644438-0。法定代表人:詹有代,职务:董事长。原告陈安荣与被告福建亚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亚达集团有限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福建亚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2017年4月1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2日,福建亚达集团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陈安荣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按年支付利息。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出借款支付给福建亚达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此后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未再支付借款本息。此后,原告多次向福建亚达集团有限公司催讨借款本息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福建亚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安荣据以主张权利的事实有加盖福建亚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为证,该收据明确记载收借款50000元,缴款人陈安荣。经审查,收款收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证实陈安荣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福建亚达集团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因福建亚达集团有限公司停止支付利息至今一年有余,且未能偿还本金,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福建亚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安荣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以证实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自陈安荣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起,可按年利率6%予以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亚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安荣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4月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被告福建亚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发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乐依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