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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1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罗兴红与陈凤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285号原告:罗兴红,女,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陈凤山,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原告罗兴红诉被告陈凤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兴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兴红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偿还欠款9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3日被告陈凤山向我借款90000元,借期半年,有被告给我出具的借款条为凭,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我的借款,为此依法诉至法院。被告陈凤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凤山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在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凤山向原告罗兴红借款90000元后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为自然人之间不支付利息的借贷关系,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的规定,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的6%计算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陈凤山偿还借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凤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兴红90000元的借款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金额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陈凤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同科人民陪审员  仪 娟人民陪审员  朱明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春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