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203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秦军平与邓仕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军平,邓仕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3民初1459号原告:秦军平,女,汉族,1975年2月20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军,男,汉族,1971年1月3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区被告:邓仕阳,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克拉玛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所在地:克拉玛依市阿山路5号。法定代理人:樊玉保,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虎,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法务部员工,住克拉玛依区。原告秦军平诉被告邓仕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秦军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山、被告邓仕阳、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立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军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828.22元、伙食补助费2640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26203.30元、营养费3257元、购买日用品的费用23.50元、交通费535.30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4287.32元;2、由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在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报告邓仕阳、邓仕阳按责任比例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9日17时50分许,被告邓仕阳驾驶×××号丰田小型普通客车,沿克拉玛依市区南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碧水路相交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南新路的驾驶人邓仕阳驾驶的小鸟二轮电动车在南新路与碧水路相交路口东侧人行横道处相撞,造成原告秦军平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邓仕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仕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秦军平无责任。经核实×××号丰田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邓仕阳辩称,其与被告任华峰已经在交警大队达成协议,由被告任华峰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仕阳仅承担10%的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辩称,其已先行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邓仕阳承担70%的责任,被告邓仕阳承担30%的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邓仕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承担70%。护理费应按照2014遍的标准赔付。营养费应有医嘱。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确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不产生精神抚慰金。希望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17时50分许,被告邓仕阳驾驶×××号丰田小型普通客车,沿克拉玛依市区南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碧水路相交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南新路的被告邓仕阳驾驶的小鸟二轮电动车在南新路与碧水路相交路口东侧人行横道处相撞,造成原告秦军平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仕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仕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秦军平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期间在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骨科病区住院治疗2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7349.90元。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补充钙剂,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出院后,原告分别在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及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共计818.22元。原告的伤情经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尺骨中上段骨折。出院后,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一份,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原告根据目前病情需要陪护壹人。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还出具了病假证明书7份,病假日期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及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原告与三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秦军平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邓仕阳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349.90元及其他费用2100元。另查,×××号丰田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及含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损伤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6月28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新医临鉴字第4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5年10月29日车祸致秦军平左尺骨中上段骨折,目前双上肢相差1cm(不足4cm),双侧腕、肘关节活动度一致,左前臂旋转功能轻度受限,其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陆仟(¥6000)元。原告因鉴定产生伤残等级鉴定费75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抄件、诊断书、医疗票据、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陪护证、[2016]新医临鉴字第416号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告邓仕阳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邓仕阳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秦军平无交通违法行为。被告邓仕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仕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秦军平无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邓仕阳、邓仕阳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号丰田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对被告邓仕阳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在在承保的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邓仕阳负担。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关于医疗费,住院医疗费17349.90元及门诊医疗费818.2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原告的病假证明不连贯,其中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无病假证明,原告出具的病假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病假日期,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后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病假日期为100天。原告未出示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故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914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6688.77元(60914元÷365天×100天)。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未能提供陪护人员的工资证明,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较为适宜,结合医院陪护建议,护理费应为3838.42元(60914元÷365天×23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200元,系原告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事实,原告主张交通费535.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2015年住院2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40元(120元/天×22天),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出院医嘱证实原告有加强营养的需要,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营养费酌定为600元。鉴定费6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购买生活品的费用23.50元,不能证实和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责任大小及赔偿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1000元。本院认定的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168.12元(住院医疗费17349.90元+门诊医疗费818.22元)、误工费16688.77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交通费535.3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8432.19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600元不属于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范围,故该费用由被告邓仕阳负担420元,被告邓仕阳负担18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项目数额为27408.12元(医疗费18168.12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17408.12元(27408.12元-10000元),由被告邓仕阳负担70%即12185.68元,被告邓仕阳负担30%即5222.44元。被告邓仕阳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项目数额为20424.07元(误工费16688.77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53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均由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因×××号丰田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对被告邓仕阳应赔偿的12185.6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因被告邓仕阳已向原告垫付上述损失中的7349.90元及其他费用2100元共计9449.90元,且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过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应向被告邓仕阳返还垫付款9449.90元,向原告赔偿损失23159.8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20424.0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185.68-向被告邓仕阳返还的垫付款9449.90元-先行赔付10000元)。鉴于被告邓仕阳需向原告赔偿鉴定费420元,相互折抵后,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应向被告邓仕阳返还垫付款9029.90元(9449.90元-420元),向原告赔偿损失23579.85元(23159.85元+420元)。被告邓仕阳应向原告赔偿损失5402.44元(180元+5222.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秦军平赔偿损失23579.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向向被告邓仕阳返还垫付款9029.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59元、邮寄送达费117.20元,由原告秦军平负担128.71元,由被告邓仕阳负担13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