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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92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南昌市元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州市泰祥工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元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青州市泰祥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2民初87号原告:南昌市元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屏东大街299号华江大厦A306,组织机构代码:07425250—X。法定代表人:陈慧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越儒,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庆,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州市泰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东夏镇二府村,组织机构代码:79245452-8。法定代表人:张茂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刚、明爱学,山东省青州东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南昌市元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元利公司)与被告青州市泰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泰祥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越儒、陈国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刚、明爱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9日至借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为被告资金紧张,兹向原告提起借款。2014年2月18日,原告安排职员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提供了20万元的借款,同时张茂林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到目前为止,该笔借款被告也尚未归还。因被告拒绝沟通调解,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泰祥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借款被告已归还10万元,该事实已经(2015)洪经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洪民四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故特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2日张茂林书写的还款计划,原告认为该还款计划上载明“2015年2月12日之前还款贰拾万元正(现金)”,故被告的还款方式应当是现金,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其已经归还10万元借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至于该证据是否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2、原告提交的承兑汇票一张,欲证明该承兑汇票所载金额不应计入被告所还欠款中,被告认可该证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至于该证据是否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3、被告提交的(2015)洪经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2015)洪民四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泰祥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通过邹倩倩账户向被告泰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茂林账户汇款200000元,被告泰祥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元利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南昌市元利科技人民币200000元正(贰拾万元正)”(“正”属笔误应为“整”)。在该借条落款处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茂林签名且盖有泰祥公司公章。2015年2月2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茂林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2015.2.12之前还款贰拾万元正(现金),如果未还一切责任由张茂林承担…”(“正”属笔误应为“整”)。另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泰祥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背书给付100000元。(2015)洪经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对于被告(泰祥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付原告(元利公司)的100000元,是归还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中的一部分,…”(2015)洪民四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泰祥公司上诉称其于2015年2月归还的10万元系归还本案货款,元利公司则称该10万元系归还借款…而泰祥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0万元系归还本案货款,故一审法院认定该10万元系归还20万元借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元利公司主张被告泰祥公司向其借款200000元,被告对该借款予以认可且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于2015年2月2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背书给付的100000元是否属于归还涉案借款?原告认为其提供的还款计划和银行承兑汇票足以证明被告偿还借款的方式为现金,故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给付的金额并非归还涉案借款,本院认为该还款计划虽载明:“…2015.2.12之前还款贰拾万元正(现金)”但并不足以证实该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仅为现金一种,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原告在(2015)洪经民初字第266号及(2015)洪民四终字第530号案件中自认该笔100000元还款系归还涉案欠款,又有生效判决文书予以确认,故原告关于该笔100000元还款不属于归还涉案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2014年2月18日的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2月2日的还款计划中载明:“2015.2.12之前还款贰拾万元”,故2015年2月12日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州市泰祥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昌市元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归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南昌市元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南昌市元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青州市泰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重浪人民陪审员  钟秀华人民陪审员  熊国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晓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