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26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李香莲、胡忠智等与陈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香莲,胡忠智,胡奇峰,胡奇俊,陈平,江西深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泰和县桥头镇石壁村民委员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民初166号原告:李香莲,女,汉族,1958年4月2日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胡忠智,男,汉族,1978年6月26日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胡奇峰,男,汉族,1982年9月26日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胡奇俊,男,汉族,1984年2月8日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钟云霞,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平,女,汉族,1975年12月13日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江西深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和县城经纬一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7511010486。法定代表人:曾铭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学光,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被告:泰和县桥头镇石壁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刘有明,该村村主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363761822。负责人:蔡赣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信,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李香莲、胡忠智、胡奇峰、胡奇俊诉被告陈平、江西深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港交通运输公司)、泰和县桥头镇石壁村委会(以下简称石壁村委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赣0826民初851号民事判决,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1月25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8民终1592民事裁定书,撤销泰和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6民初85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重新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莲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云霞,被告深港交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学光,被告石壁村委会负责人刘有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香莲等人诉称,2016年3月13日8时30分左右,原告李香莲的丈夫胡某(已死亡)驾驶赣D×××××轻型普通货车,车上搭载刘建红、黄宇翔、胡莉芳、严雅婷、张金惠、王琪,由泰和县碧溪镇往泰和县城行驶,途经S321线19KM+35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陈平驾驶的赣D×××××号大型普通客车(客车搭载史龙兴、郑庚莲)相撞,造成刘建红、黄宇翔、胡莉芳、严雅婷、张金惠、王琪、史龙兴、郑庚莲受伤,胡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和县交警大队作出泰公交认字〔2016〕第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赣D×××××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深港交通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胡某生前任泰和县桥头镇石壁村党支部书记,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的途中,则被告石壁村委会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平、深港交通运输公司、石壁村委会赔偿原告方因胡某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59849.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被告深港交通运输公司所有的赣D×××××号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商业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因其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的附加险,故在商业险理赔时,应扣减5%的免赔责任。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应当由胡某承担全部责任,因其是无证驾驶和逆向行驶;如法庭认定被告陈平应承担次要责任,那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保险公司只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比例,且还要扣除保险车辆的5%责任免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法庭依法核对,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处理丧葬误工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要求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赣D×××××号车的车损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涉保车辆已造成多人受伤,公司在理赔时应保留其他伤者的赔偿份额,各个伤者获得的赔偿金额可依其损失按比例予以确定。被告深港交通运输公司辩称,被告陈平系本公司泰井班线聘用的司机,陈平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由本公司承担。本公司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其应提供城镇居民身份,按照主次责任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按责任划分;精神抚慰金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由法院酌情判决;车损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按事故责任三七开;本案诉讼费公司不承担。被告石壁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次交通事故与村委会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赔偿与因履行职务由单位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村委会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方身份证复印件、泰和县公安局碧溪派出所证明、失地农民证、养老保险手册,拟证明原告方与死者胡某亲属关系及主体资格,死者胡某系失地农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证明被告陈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胡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及胡某死亡事实;3、被告陈平驾驶证、赣D×××××车辆行驶证及保单,证明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深港交通运输公司,及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最高赔偿限额500000元);4、中共泰和县桥头镇委员会文件、抄告单、石壁村村干部工资发放表,证明胡某生前任石壁村党支部书记;5、泰和县价格认定中心车物损价格认定结论书、赣D×××××号车行驶证,证明该车损失为46200元;6、石壁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胡某系履行职务时死亡。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第3、4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方提交第1组证据中的身份证、碧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原告方提供的失地农民证、养老保险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死者胡某生前虽为失地农民,但公司调查到胡某为部分失地农民,其一直生活在农村,收入主要来自农村,仍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方的第2组证据火化证、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但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比例认为应按一九或二八比例较为合适;对司法鉴定书因原告方未提供原件,对此不予质证。对原告方的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价格认定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车损价格应按保险条款的月折旧率千分之六予以计算。对原告方的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由被告石壁村委会去认定,保险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深港交通运输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第1、2、3、4、5、6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石壁村委会对原告方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方的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死者胡某不是前往泰和县人民政府办事,而是搭载贫困生去县城参加公司的捐赠仪式。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被告深港交通运输公司以及被告石壁村委会对原告方提交的第2、3、4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方提交的第1组证据,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该组证据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该组证据,尚不够充分证明死者生前符合城镇居民的标准,尚应结合其他证据或查明的事实予以判断。对原告方提交的第5组证据,系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认证中心所作车损价格结论,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辩驳,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方的第6组证据,原告方以此来证明死者胡某驾驶车辆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不够充分,尚须结合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判断。被告深港交通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三份,证明车牌号为赣D×××××号的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资格证,证明驾驶人及营运的车辆的合法性。原告方、被告石壁村委会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被告深港交通运输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强调,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经审查,原告方、被告石壁村委会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被告深港交通运输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石壁村委会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陈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3月13日8时30分左右,原告李香莲的丈夫胡某驾驶赣D×××××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刘建红、黄宇翔、胡莉芳、严雅婷、张金惠、王琪,由泰和县碧溪镇往泰和县城方向行驶,途经S321线19km+35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陈平驾驶的赣D×××××号大型普通客车(搭载史龙兴、郑庚莲)相撞,造成刘建红、黄宇翔、胡莉芳、严雅婷、张金惠、王琪、史龙兴、郑庚莲受伤,胡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和县交警大队作出泰公交认字〔2016〕第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死者胡某自2000年开始担任泰和县桥头镇石壁村支部委员会的党支部书记,2002年10月开始,政府为胡证明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胡某每年都向社保局交纳了社会保险金直至事故发生前,事故发生后,胡某的妻子李香莲(本案原告之一)到社保局已将胡某交纳的社保金额全部领回。2003年,泰和县桥头镇石壁村石壁组村民使用的土地大部分被国家征收了,胡某家同样也被国家征收了大部分田地,仅留了一小部分田地和一些山场;政府对失地农民(包括胡某)都颁发了失地农民证。失地后,胡某仍居住在桥头镇石壁村,其收入主要来源于担任村支书的工资外,还与他人合伙做点生意以及就近承包点小工程。庭审中询问查实,泰和县桥头镇石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方提交的第6组证据)是在事故发生以后,由原告胡奇峰找到桥头镇石壁村委会的会计补开的,该证明的内容,村主任刘有明并不知情,但村主任刘有明认可在事故发生的前一天,村委会的干部开会讨论过村里贫困学生与泰和文田企业之间帮扶对接活动之的事宜,但人员如何去,由谁开车去的问题,村委会并未作出具体安排。又查明,胡某驾驶的赣D×××××轻型普通货车,该机动车的所有人为其儿媳曾晓庆(原告胡奇峰的妻子)。车主曾晓庆自认,该车是其公公胡某花钱从二手车市场购买的,用曾晓庆的身份证在交警部门办理的登记,但该车一直由胡某管理、使用,实际为胡某所有;其自身无驾驶证,亦不会开车;车主曾晓庆还表示,该肇事车辆的损失在此案获得赔偿后,其不会再另行主张。另还查明,牌号为赣D×××××的大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为被告深港交通运输公司,被告陈平系被告深港交通运输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最高赔偿限额5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的附加险,须扣减5%的责任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深港交通运输公司向原告方支付了23649.5元丧葬费(原告方已认可)。另外,胡某搭载的六名车上人员亦遭受不同程度的伤害,此六名受害人已向本院另行起诉,本院亦已受理。根据有关赔偿依据,原告方的损失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222780元(11139元/年×20年);2、丧葬费23649.5元(47299元/年÷2);3、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3000元;4、精神抚慰金15000元;5、赣D×××××号车辆损失462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0629.5元。又经核实,其他六名车上受伤人员的损失分别为:1、刘建红:医疗费145919.75元、专家会诊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4556元、误工费15818.4元、护理费11063.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37.7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268015.22元;2、黄宇翔:医疗费4475.79元、后续治疗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375.5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711.35元;3、胡莉芳:医疗费484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860.4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227.39元;4、严雅婷:医疗费25355.41元、后续治疗费12300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375.5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0868.97元;5、王琪:医疗费408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860.4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468.02元;6、张金惠:医疗费510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860.4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482.40元。本院认为,泰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胡某(原告李香莲的丈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责任方均无异议,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认定原告方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陈平承担原告方30%的赔偿责任,事故责任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平系被告深港交通运输公司聘请的司机,驾驶车辆系其本职工作,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被告深港交通运输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个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胡某生前任石壁村党支部书记,原告方主张胡某驾驶车辆搭载学生去县城办事属履行石壁村委会的职务行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胡某受到石壁村委会的指派,且胡某生前从事村支书工作与石壁村委会并无隶属关系,故被告石壁村委会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胡某驾驶的赣D×××××号货车,该车辆的产权登记在其儿媳曾晓庆名下,但曾晓庆认可该车一直由胡某管理使用,实为胡某所有。此次事故造成该车辆的损失现由原告方申请主张,车主曾晓庆不持异议,且被告深港交通运输公司以及太平洋财保公司亦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方主张车辆损失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车辆损失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胡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经查明,胡某生前虽为失地农民,但失地后其仍居住在户籍所在地,且其主要收入及消费仍源自于农村,故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仍应按农村户籍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因原告方自身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其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原告主张的家属处理误工费、交通费,原审认定3000元,被告方未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牌号为赣D×××××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最高限额500000元),此次事故除造成胡某死亡外,还造成胡某搭载的其他六名车上人员遭受不同程度的伤害,因此,原告方以及其他六名受害人都是赣D×××××事故车辆交强险的受偿主体,且所有受害人损失的总和超出了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则所有受害人对交强险的保险赔偿金应参与分配,分配原则即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其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经核算,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共计74678.95元(含精神抚慰金、车损2000元);原告方剩余损失235950.5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5%,即58987.64元;因被告深港交通运输公司在商业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的附加险,则其对原告方的损失应承担5%的免赔责任,即11797.53元;原告方自身承担70%的责任。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方共计133666.59元;被告深港交通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方11797.53元,品除其先行垫付的23649.5元丧葬费,多支付11851.97元,其可另行起诉要求返还。被告陈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可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香莲、胡忠智、胡奇峰、胡奇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3666.59元,此款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被告江西深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香莲、胡忠智、胡奇峰、胡奇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797.53元(已付清);三、驳回原告李香莲、胡忠智、胡奇峰、胡奇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399元,由原告方负担7279元,由被告江西深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20元。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斌审 判 员  李良柏人民陪审员  郑润元二0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匡载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