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万杰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万杰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1415号原告: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浦东花园B组团8幢12-3、13室。法定代表人:陆莉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淮荣,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该公司员工。被告:万杰顺,男,1983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物业)诉被告万杰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雍海林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东物业委托代理人顾淮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杰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东物业诉请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820元,并承担至判决时违约金143元。被告万杰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万杰顺系淮安经济开发区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2.54平方米。原告浦东物业系二级物业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原告与小区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从2008年11月8日入驻小区从事物业服务直至2015年2月15日合同期满撤出小区。合同约定高层住宅按1.10元/月/平方米收取物管费;合同并约定物业服务费一年一次交纳,以后按年在每年元月份缴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万杰顺从2014年6月29日开始一直欠交物业费。原告经催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浦东物业与小区开发商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为小区业主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金额为82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在服务质量上存在瑕疵,本着收费与服务水平相一致的原则,从有利于物业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衡平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本院酌定被告按照约定收费标准的90%即738元(820*90%=738)。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经查双方在合同中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杰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合计738元。二、驳回原告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万杰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雍海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