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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7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樊帅、朱付家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樊帅,朱付家,杨长林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27民再2号原审原告:樊帅,男,生于1990年5月1日,汉族,湖北省宣恩县人,住宣恩县。原审被告:朱付家,男,生于1967年5月28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第三人:杨长林,男,生于1968年2月6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兴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原告樊帅与原审被告朱付家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12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鄂2827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且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杨长林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再审查明,2015年4月20日,本院受理申请人杨长林因与被申请人朱付家、邓双秀民间借贷发生纠纷而向本院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于当日依法作出(2015)鄂来凤民保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朱付家、邓双秀所有的全液压挖掘机(机型SK260LC-8,机号LL13-H5310)予以扣押,并于当月30日从案外人唐浩然处扣押了该挖掘机。同年11月10日,樊帅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以其自己与朱付家签订有挖掘机转让协议及挖掘机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对法院所扣押的前述挖掘机享有管理权和使用权为由,请求撤销(2015)鄂来凤民保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返还挖掘机,并要求申请人杨长林赔偿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朱付家与樊帅签订的《挖机转让协议》及《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即《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均无效,所扣押的前述挖掘机仍属朱付家所有,并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鄂来凤执异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樊帅的异议。并在该裁定书中明确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樊帅于当日收到该裁定书后,并未在十五日内即2015年12月9日前(含当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在2015年12月10日以朱付家为被告,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挖机转让协议》及《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有效。本院受理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后,经审理,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1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前述两份协议有效。上述事实,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2015)鄂来凤民保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鄂来凤执异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书及相应送达回证,樊帅要求确认其与朱付家所签协议有效的民事起诉状及相关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1252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樊帅在收到本院驳回其异议的执行裁定后未在法定十五内提起诉讼(即执行异议之诉),致使该(2015)鄂来凤执异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书产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中已经明确认定朱付家与樊帅签订的两份转让协议均无效,所扣押的前述挖掘机仍属朱付家所有。然而,樊帅在该裁定生效后,又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朱付家所签订的两份转让协议有效,本院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为案由立案,显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所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驳回樊帅的该起诉。原审受理该案后没有告知原审原告对前述生效裁定申请再审和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且无视本院已经生效的(2015)鄂来凤执异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所作出的认定,最终作出支持原审原告诉请的判决,显然从程序上违反相关规定,对该判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1252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樊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大胜审 判 员  张 勤人民陪审员  徐中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文博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