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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胡云林、唐明兰、胡小强、胡勇勇、张萍、胡雨泽、胡雨嘉与广安市广安区方坪乡长河村第二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林,唐明兰,胡小强,胡勇勇,张萍,胡雨泽,胡雨嘉,广安市广安区方坪乡长河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1156号原告:胡云林,男,生于1966年5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唐明兰,女,生于1966年7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胡小强,男,生于1987年3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胡勇勇,男,生于1989年8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张萍,女,生于1990年1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胡雨泽,男,生于2010年。法定代理人:胡勇勇,男,生于1989年8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广安区。原告:胡雨嘉,女,生于2016年。法定代理人:胡勇勇,男,生于1989年8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以上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海,重庆华之岳(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安市广安区方坪乡长河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张大品,组长。原告胡云林、唐明兰、胡小强、胡勇勇、张萍、胡雨泽、胡雨嘉与被告广安市广安区方坪乡长河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长河村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云林、唐明兰、胡小强、胡勇勇及原告胡云林、唐明兰、胡小强、胡勇勇、张萍、胡雨泽、胡雨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河村二组负责人张大品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6月14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云林、唐明兰及原告胡云林、唐明兰、胡小强、胡勇勇、张萍、胡雨泽、胡雨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河村二组负责人张大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诉称:其系一个家庭成员,均系被告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拥有承包地,2015年,为修建方坪大道延长公路第二期工程,征用了被告所有的一部分土地,2015年5月7日,被告召开了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会议,形成了既有户口在组上又有承包地的分配1361.9元的分配方案,原告家庭成员原有6人系被告集团经济组织成员且享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按分配方案,应当分得8171.4元。2016年8月,元成物流CD地块建设征地及外道路建设征地,征用了被告所有的一部分土地,其中就包括原告家庭承包土地,后政府将土地征收补偿款发放到被告处,被告对土地征收补偿款进行分配时,按照人口进行分配,户口在本组的且拥有1人面积承包地的,每人分配22522.94元,户口在本组不拥有承包地的,每人分配9100.95元,另再补助小孩22580元,中年人每人返还14114.60元,按照该分配方案,上述原告应共分配138589.42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合计146760.82元。因原告主张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上述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合计146760.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河村二组辩称:原告方说的不是事实,其实原告只有胡云林、唐明兰、胡小强的3个人的承包地。另外原告方耕种长河村二组张大顶、张大华、李志芬��人承包地多年属实,但其未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方另外三人其都没有承包土地,就不应该参与分配。审理查明:原告胡云林、唐明兰夫妇生育长子胡小强、次子胡勇勇,张萍系原告胡云林、唐明兰儿媳,原告胡雨泽、胡雨嘉系胡勇勇、张萍之女。上述原告均系被告村组的村民。胡云林承包经营户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承包有三人的承包地。因长河村二组村民张大华、李志芬、张大顶相继去世,2000年左右,胡云林就耕种了上述三人的承包地。2010年4月2日,胡云林作为承包经营户代表(承包方、乙方)与长河村二组(发包方、甲方)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农户承包土地台账》所列集体土地发包给乙方经营。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承包地情况(见《农户承包土地台账》)。承包期限:从1997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了发包方、承包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等等。发包方代表人签字栏为被告负责人张大品,并加盖有被告公章,承办方代表人胡云林在该合同上签字。因修建方坪大道延长公路第二期工程,长河村二组被征地5.59亩。2015年5月7日,被告召开了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会议,形成了仅有户口在长河村二组而无承包地的每人分581.9元土地补偿费,有承包地而户口不在组上的分780元,既有户口在组上又有承包地的分配1361.9元的分配方案。2016年8月,元成物流CD地块建设征地及外道路建设征地,征用了被告所有的一部分土地,后土地征收补偿款发放到被告处,被告对土地征收补偿款确定了按照如下方案分配:户口在长河村二组的且拥有1人面积承包地的村民,每人分配22522.94元;户口在长河村二组但无承包地的,每人分配9100.95元,其中已转为非农户��的小孩组上补助22580元。中年人每人返还组上14114.60元,老年人每人返还组上11300元等等。经法庭对张光利之夫朱剑洪调查,其陈述:张光利系长河村二组村民,其于1993年3月18日出生后,不久就被张大顶收养,因张大顶经济条件不好,全家人相继去世,年幼的张光利无法耕种土地,后继续领养张光利的本组村民张正禄与原告胡云林家商量,将张大顶家承包地交由胡云林耕种,收益由胡云林家享有,并承担税费。虽然胡云林耕种该土地至今,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应征地补偿费用也应由张光利享有。同时其还证实,张大顶与张光利未办理正式的收养手续,被告长河二组未与张光利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也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此事实,被告也证实其未与张光利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其也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载明有承包地信息的《农户承包土地台账》,被告以其已遗失为由未向本院提交。同时查明:被告负责人张大品、被告前负责人张大金及被告村民李容、张光华、张大金、胡代全、张大钉在内容为“胡云林在1997年前有3人土地,1997年在本队另承包3人土地种植,有农业植补款为证,共计6人土地”的证明中作为证明人签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户籍登记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现执行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分配方案没有异议。而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胡云林家庭承包经营户在被告处承包的是3个人的土地或是6个人的承包地。本院认为,其享有6个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理由如下:一、在2010年原告胡云林作为代表与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约定了其承包的土地以土地台账为准,因该台账显然在被告处保管,对此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但其未按本院要求向本院提供由其保管的土地台账,应当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二、作为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的被告负责人且至今仍是被告的负责人在证明材料上确认“胡云林在1997年前有3人土地,1997年在本队另承包3人土地种植,有农业植补款为证,共计6人土地”,因被告代表人作为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对原告承包的是3个人的土地是还是6个人的土地应当清楚,其所作证明内容本院应当予以采信。第三、被告辩称《农户土地台账》已遗失,除了其口头陈述外,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其陈述案外人张光利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未���示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也证实其未与张光利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没有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张光利已取得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七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按村民会议形成的分配方案对获得的土地补偿费用进行分配。根据方坪大道延长公路第二期工程征地而被告确定的征收土地分配方案:仅有户口在长河村二组而无承包地的每人分581.9元土地补偿费,有承包地而户口不在组上的分780元,既有户口在组上又有承包地的分配1361.9元的分配方案。因此时原告胡雨嘉还未出生,不应享有分配此次土地补偿费之权利。故原告胡云林、唐明兰、胡小强、胡勇勇、张萍、胡雨泽应当分配8171元(1361.9元/人×6人)土地补偿费。根据元成物流CD地块建设征地及外道路建设征地被告确定的征收土地��分配方案:户口在长河村二组的且拥有1人面积承包地的村民,每人分配22522.94元;户口在长河村二组不拥有承包地的,每人分配9100.95元,另再补助已“农转非”户口小孩22580元,中年人每人返还14114.60元。庭审中,原、被告都认可原告中有两个中年人,胡雨嘉为户籍在被告处的非农户口小孩,应得征地补助费9100.95元及组上的补助费22580元。综上,七原告在此次征地中6人既有户口又有土地,一人有户口而无土地。且两个中年人每人应返还14114.60元,其中原告胡雨嘉因转为被告处的非农户口,故其应得组上补助费22580元及征地补助费9100.95元。故七原告在此次征地中共分配的征地补偿费为138589元(22522.94元×6+22580元+9100.95元-14114.60元×2)。两次征地七原告应获得征收土地补偿费146760元。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安市广安区方坪乡长河村第二村民小组支付原告胡云林、唐明兰、胡小强、胡勇勇、张萍、胡雨泽、胡雨嘉征地土地补偿费14676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3236元,减半收取1618元,由被告广安市广安区方坪乡长河村二组负担,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小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