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3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成都鑫久安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与叶丹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鑫久安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叶丹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352号原告成都鑫久安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丰收村三社。法定代表人宋清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乾中,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波,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叶丹华,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原告成都鑫久安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简称鑫久安公司)诉被告叶丹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冰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在本院斑竹园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牟乾中、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丹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久安公司诉称,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两批特定型号规格的黑色生态袋和复合土工膜,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26600元,并承诺10天内付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6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叶丹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鑫久安公司向被告叶丹华提供一批黑色生态袋和复合土工膜,价值26600元。被告确认收货当日,向原告出具欠到原告货款26600元的欠条,并承诺10日内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欠条客观真实,能证明双方形成买合同关系并结算的事实,被告应按结算金额在承诺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而被告违反承诺至今不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确定其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丹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鑫久安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