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民初3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杨条兰与沙长富、无锡市江海煤矿机械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条兰,沙长富,无锡市江海煤矿机械厂,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3民初3424号原告:杨条兰,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被告:沙长富,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被告:无锡市江海煤矿机械厂,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中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陆凤梧,该厂厂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西路567号宝通大厦。负责人:刘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洁,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条兰与被告沙长富、无锡市江海煤矿机械厂、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3日立案。原告杨条兰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条兰在审理过程中提出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杨条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杨条兰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优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