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39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鸿鑫酒业有限公司与马宏君、马彩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鸿鑫酒业有限公司,马宏君,马彩霞,马文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11民初3958号之一原告:杭州富阳鸿鑫酒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70643304L,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恩波大道237号。法定代表人:唐丽芬。被告:马宏君,女,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马彩霞,女,194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马文华,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富阳鸿鑫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宏君、马彩霞、马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富阳鸿鑫酒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杭州富阳鸿鑫酒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杭州富阳鸿鑫酒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466元,减半收取2733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人民币4653元,由原告杭州富阳鸿鑫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姜文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汤燕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