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民终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大庆久盛天石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商集团大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久盛天石科技有限公司,大商集团大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7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久盛天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天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洋,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泰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靖婷,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庆久盛天石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商集团大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黑0691民初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庆久盛天石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洋、大商集团大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庆久盛天石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黑0691民初9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大商集团大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货款114922.5元;2、要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大庆久盛天石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联营合同》中约定的保底条款不应当作为结款的依据;上诉人经营过程中没有单独照明,都是一体用电,不存在电费问题,原审法院扣除电费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大商集团大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黑0691民初9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大商集团大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期间,因与上诉人合作进行促销活动,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礼券数额34491元,该部分礼券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销售货物,故上诉人无法返还其货款。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该部分款项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大庆久盛天石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合同年度的保底扣款83759元、电费扣款20263.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5月20日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10900元,共计114922.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日,被告大商集团公司(甲方)与原告久盛公司(乙方)签订《联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在大庆新玛特店三层家居卖区一号场地,提供68平方米的营业面积,乙方提供商品,双方联合销售;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经营范围:乙方在合同约定场地经营自产或正当渠道进销、代理的家居用品,品牌共7个;合同期内销售毛利目标42万元、销售目标200万元(每个月均约定了销售毛利、销售目标);甲方倒扣乙方商品销售额的21%作为毛利;针对以上各月销售、利润目标达成情况,乙方同意每月考核一次,每三个月清算一次,在未完成目标的情况下,乙方同意以毛利目标与实际销售分成中较高者作为甲方收益,乙方对此无异议;乙方为经营需要所消耗的水、电、煤气等费用按实际发生额收取,收费标准按甲方明码标价的价格执行,由甲方收取。同日,原被告签订联销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七条中约定,在实际销售与合同销售目标存在差异,最终不能按照100%执行的情况下,执行差额部分在原合同扣率的基础上,增加2%的扣点。另查明,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久盛公司销售额为1635830元。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大商集团公司扣除原告久盛公司电费20178元、销售毛利扣款83759元。被告主张礼券入机金额为34491元,故需扣除礼券入机金额产生的毛利27247.89元(差额7243.11元已计入品牌毛利金额),原告久盛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合同履行期间,并未发生礼券金额入机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久盛公司与被告大商集团公司签订的《联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联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此,被告大商集团公司按约定扣除原告销售毛利扣点83759元及实际发生的电费款20178元并无不当,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扣除礼券入机金额产生的毛利27247.89元已实际发生及客观真实性,故原告请求返还此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大庆久盛天石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27247.8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承担623元,由原告大庆久盛天石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757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大庆久盛天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天石公司”)与上诉人大商集团大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玛特广场”)之间签订的《联销合同》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第四条第一款中规定了如何认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认定保底条款的前提条件是联营各方形成一个联营体,而其中联营一方需要对整个联营体进行经营,在该种情形下,约定参与经营的联营一方只分享利润,不承担亏损的条款属保底条款,该保底条款属无效条款。但是本案中,上诉人久盛天石公司与上诉人新玛特广场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二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各自独立经营、独立结算;二者也并没有形成一个新的联营整体,进行经营销售;二者的合作方式为上诉人新玛特广场仅是为上诉人久盛天石公司提供场地及经营环境,上诉人久盛天石公司自己享有所售货物的所有权并进行独立销售,双方的合作模式更倾向于租赁经营,故本案中上诉人新玛特广场与上诉人久盛天石公司所签订的《联销合同》中关于利益分配的条款,不属于联营合同中保底条款,不应当适用联营合同保底条款无效的规定。《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将零售商滥用优势地位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销售返利前提,未完成销售额却向供应商收取返利的行为定性为不公平交易行为,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联销合同》,而上诉人久盛天石公司并没有在签订合同后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条款,其撤销权已经消灭。同时,《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并不属于法律及行政法规,故上诉人久盛天石公司依据《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主张合同条款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上诉人新玛特广场与上诉人久盛天石公司之间签订的《联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上诉人新玛特广场按照毛利目标扣除久盛天石的结算款83759元,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久盛天石公司请求返还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二、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电费。上诉人久盛天石公司在经营销售过程中,照明及货品展示均需要实际用电。《联销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上诉人久盛天石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电费由上诉人新玛特广场按月收取,上诉人久盛天石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对电费数额进行了确认,故上诉人新玛特广场扣除上诉人久盛天石公司电费20178元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久盛天石公司虽然对电费表不予认可,但是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电费的数额,故对于其上诉要求返还电费,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新玛特广场扣除的礼券费用。上诉人新玛特广场所提交的《大庆新玛特柜组收付存报表》是上诉人新玛特广场单方制作的报表,并没有上诉人久盛天石公司的确认,也没有第三方证明报表内容真实发生,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而除此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新玛特广场向上诉人久盛天石公司发放礼券,上诉人新玛特广场应当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故对于上诉人新玛特广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庆久盛天石科技有限公司与大商集团大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大商集团大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负担481元,大庆久盛天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胡海陆审判员 陈 丽审判员 王鹏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奕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