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2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30民初2684号原告:杨某,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王某,女,1980年9月2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刘某1,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刘某2,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刘某3,男,1972年3月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刘某4,女,1984年7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合计2202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借给被告王某肆万元,并就利息问题做好协商,其余四被告自愿就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借款服务协议,但被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尚欠22029元未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杨某不能提供被告王某、刘某1、刘某3的准确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无法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志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