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12执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肖国强、李玉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国强,李玉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12执303号申请执行人肖国强,男,196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委托代理人邓昌芳,桂林市象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李玉春,男,1968年4月1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申请执行人肖国强依据本院(2016)桂0312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291675元,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李玉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312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6)桂0312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电付审判员  褚钟光审判员  彭苏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桂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