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谭浩与XX、许春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浩,XX,许春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1783号原告:谭浩,男,1985年7月29日生,汉族,企业经理,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桥,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9年10月20日生,汉族,公司高管,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春彪,男,1973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明光市,原告谭浩诉被告XX、许春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司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桥,被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春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返还借款33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6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经营房地产,因生产、开发、经营资金短缺,2016年6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3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30万元给被告XX,现金支付3万元。被告确认后,出具借条债权凭证。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涉案债务,被告至今未付。XX辩称:1、借款事实存在,但答辩人当时只借款30万元,多出的3万元系原告要求被告多写的作为其他费用填加的;2、借据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利息请求予以驳回。许春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谭浩与XX、许春彪系朋友关系。因资金短缺,2016年6月5日XX、许春彪从谭浩处借款人民币3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谭浩人民币33万元整,借期2月。借款人:XX、许春彪,2016年6月5日”。该笔借款,谭浩主要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XX。借款到期后,谭浩多次催要借款,但XX、许春彪一直拖欠未还,现谭浩起诉到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谭浩提交身份证、借条、手机银行业务明细清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XX、许春彪从谭浩处借款33万元,有借据、银行转账明细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XX、许春彪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但XX、许春彪没有按约定还款,现谭浩向XX、许春彪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对谭浩要求XX、许春彪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XX辩称其当时只借款30万元,多出的3万元系原告要求其多写的作为其他费用填加的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谭浩要求XX、许春彪支付借款到期后利息,即从2016年8月6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XX、许春彪借款时间为2016年6月5日,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为2个月,现谭浩主张从2016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许春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许春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谭浩借款3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3元,减半收取即3211.5元,由被告XX、许春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