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5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董永才与彭建国、彭建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永才,彭建国,彭建淑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5民初1780号原告:董永才,男,生于1962年2月,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被告:彭建国,男,生于1972年1月,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被告:彭建淑,女,生于1974年4月,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原告董永才与被告彭建国、彭建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联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永才和被告彭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建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永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2009年2月1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转让费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2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后,二被告将其位于会理县竹箐乡酸水河村12组东面以李胜学家前面的九米电杆向西2米为起点,顺会皎路向西长20米,从会皎路向南至李胜学房前宽12米的一块土地作价人民币36000元转让给原告。当日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了二被告土地转让费人民币36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转让的土地。因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的土地转让的内容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属无效协议。根据《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二被告依法应当将原告支付的土地转让费36000元返还原告。被告彭建国辩称:原告是因为购买了我家的土地后,修建房屋时与相邻的李胜学家因土地界限问题发生纠纷,现在反悔不想要了才起诉的。如果合同无效,原告已经使用了我的土地8年,应当支付土地租金,并将土地恢复原状。被告彭建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出示的证据有:《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收条》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5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二被告土地转让费36000元。被告彭建国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出示的证据有:《土地界线说明书》复印件、《土地界线说明补充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土地界线是与邻居协商明确了的,不存在界限争议。原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与合同效力问题无关。本院综合原、被告的陈述、辩解和庭审询问,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2月15日,原告董永才与被告彭建国、彭建淑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彭建国、彭建淑)将顺山田的土地转让给郑仕福的剩余部分转让给乙方(董永才),协议如下:一、土地界线:东面以李胜学家前面的九米电杆向西2米为起点,顺会皎路向西长20米,从会皎路向南至李胜学房前宽12米。二、土地转让费共36000元(叁万陆仟元整)…”。原告在协议签订当日向二被告支付了土地转让费36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该土地上准备修建房屋时,与邻居李胜学因土地界限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打架,该土地至今未使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本案案涉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原告系会理县竹箐乡金玉村村民,二被告系竹箐乡酸水河村村民,双方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双方达成由二被告转让集体土地给予原告建房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明知该地块权属及性质,仍购买用于修建房屋,本身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明知该土地性质属集体所有,出卖牟利,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据此,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为平衡双方利益,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10%的过错责任,即3600元,被告承担90%的过错责任,即32400元,根据责任的划分,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转让费的90%。对被告彭建国要求原告支付土地租金,并将土地恢复原状的主张,因案涉土地并未交付原告实际使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永才与被告彭建国、彭建淑于2009年2月1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彭建国、彭建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董永才土地转让费人民币324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依法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彭建国、彭建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联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彦锋附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和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