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安达市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马耀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达市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耀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122号原告:安达市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达市新兴街8委(安达市北六道街现代华庭楼下)。法定代表人:车运成,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耀彬,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达市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鑫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马耀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鑫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被告马耀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鑫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马耀彬支付租赁费等245,052.79元;2、诉讼费用由马耀彬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利鑫房地产公司与马耀彬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大清包协议》,约定将利鑫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安达市利鑫名苑工程建设中的一部分发包给马耀彬,承包方式为清包人工费和机械费(包括脚手架等由承包方自行承担)。马耀彬因施工需要脚手架(架杆)在向哈尔滨市道里区鸿运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架杆时,需要利鑫房地产公司帮助担保,利鑫房地产公司提供了担保。在利鑫房地产公司没有向案外人(哈尔滨市道里区鸿运建筑器材租赁站)履行付款义务时,哈尔滨市道里区鸿运建筑器材租赁站将利鑫房地产公司诉讼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决利鑫房地产公司给付租赁费、违约金、诉讼费共计245,052.79元。马耀彬是实际租赁物的承租人、租赁物的受益人,该租赁费用应由马耀彬承担,因马耀彬不履行给付义务,利鑫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马耀彬辩称,1、利鑫房地产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马耀彬承包利鑫房地产公司的工程仅有A区的一部分,利鑫房地产公司的工程还有B区以及A区的大部分,双方工程款纠纷已于2016年4月在安达市人民法院立案,双方经过对账、开庭,于2016年8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就工程款全部进行结算,因此,利鑫房地产公司的本次诉讼属于重复立案,应予以驳回;2、利鑫房地产公司所称的与哈尔滨市道里区鸿运建筑器材租赁站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利鑫房地产公司与其发生的租赁关系,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承担主体也是利鑫房地产公司,利鑫房地产公司主张马耀彬使用租赁架杆是由利鑫房地产公司帮助担保签订的合同,主张内容不属实,马耀彬租赁的设备均是利鑫房地产公司在使用,而马耀彬仅仅在工程中发生租赁费37,041.50元,该款项双方结算时利鑫房地产公司已经计算在内,利鑫房地产公司无权依据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向马耀彬进行追偿。如果利鑫房地产公司与哈尔滨市道里区鸿运建筑器材租赁站的租赁合同中全部是马耀彬使用的话,那么利鑫房地产公司应该在唐山市丰润区案件中依法参加诉讼,并依法追加马耀彬为第三人或该案被告,但利鑫房地产公司却放弃权力,缺席判决,并且没有提出上诉,也就是利鑫房地产公司不能证明该判决书内的履行义务应当由马耀彬承担,因此本案应当依法驳回利鑫房地产公司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利鑫房地产公司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2016)黑1281民初100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大清包协议一份,证明利鑫房地产公司与马耀彬签有建筑安装工程大清包协议,协议中约定了清包人工费和机械费,协议第五条第2项A中列举了脚手架等由马耀彬承担。马耀彬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利鑫房地产公司的诉请,却能证实马耀彬承包利鑫房地产公司的工程仅有A区的一部分,利鑫房地产公司的工程还有B区以及A区的大部分,双方的工程款纠纷已于2016年4月在安达市人民法院立案,经过对账、确认并经开庭,于2016年8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就工程款全部进行了结算,其中马耀彬使用的脚手架产生的费用是37,041.50元,已经计算在双方的结算中,因此,利鑫房地产公司的本次诉讼属于重复立案,应予以驳回。因马耀彬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利鑫房地产公司本意是为马耀彬提供担保,才在担保方盖的公章,承租方是马耀彬,合同体现马耀彬是代理人,在合同第4页马耀彬又擅自让李佰秋、黄志、王佰军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签字。利鑫房地产公司认为和马耀彬的37,041.50元的架杆租赁款已结清,就没有出庭参加唐山市丰润区法院案件的诉讼,结果在收到丰润区法院判决书后才知道马耀彬超越了权利,擅自让与双方此次租赁无关的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在哈尔滨市道里区鸿运建筑器材租赁站的结算单上给予签字认可,马耀彬的行为给利鑫房地产公司造成了245,052.79元的损失,马耀彬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马耀彬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体现的承租方为利鑫房地产公司,而不是担保方。利鑫房地产公司所称该份证据第4页黄志等人是受马耀彬委托进行的签名,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而黄志等人是利鑫房地产公司工程的另一承包人,如果马耀彬是实际租赁人,利鑫房地产公司应在唐山市丰润区法院案件中追加马耀彬为被告或第三人,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决中没有提及马耀彬。因马耀彬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2016)冀0208民初7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马耀彬使用租赁物发生232,468.29元租赁费及2,584.50元的诉讼费用。马耀彬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有补充意见为,马耀彬认为利鑫房地产公司所说的担保行为,不属实,利鑫房地产公司租赁的设备均是自己在使用,马耀彬产生的租赁费用已经进行结算。因马耀彬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结算清单、租赁产品提货单6页(数张)、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10页(数张)、建筑器材租赁退货单12页(数张)、租赁产品退还单,证明在大部分清单上都是马耀彬签字,以及合同中出现的黄志等人的签字。马耀彬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有补充意见为,认为证据中的提货单和退货单中大部分为黄志等其他人的签字,结算单中仅有3页是马耀彬签字,其余是黄志等人的签字,黄志等人的使用费用应当由利鑫房地产公司或黄志等人承担,与马耀彬无关。因马耀彬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2016)冀0208民初773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6)中330号二审民事裁定书,证明利鑫房地产公司在与马耀彬进行安达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1民初1001号案件调解时,并不知道马耀彬在合同中擅自扩大权利造成利鑫房地产公司扩大损失,案件没有进入实体审理,无法确认实体数额。马耀彬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利鑫房地产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是2016年4月13日,安达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1民初1001号案件立案时间是2016年4月19日,调解时间是2016年8月23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管辖权裁定时间是2016年6月6日,案件判决时间是2016年9月18日,以上证实了利鑫房地产公司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利鑫房地产公司在与马耀彬进行调解时,对于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的诉讼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均是明知的,但利鑫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实体权利,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因马耀彬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马耀彬提交证据:(2016)黑1281民初1001号案件开庭笔录、2015年12月16日,马耀彬与利鑫房地产公司会计于树峰签署的工程拨付款确认单。证明马耀彬使用的脚手架金额37,041.50元已经计算在双方的调解书之中,利鑫房地产公司拖欠租赁费与马耀彬无关。利鑫房地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马耀彬所称的调解书中架杆款项不能包括和抵销在(2016)冀0208民初773号案件的款项。因利鑫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利鑫房地产公司与马耀彬签订了关于安达市利鑫名苑A区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大清包协议,协议第五条第2项约定承包方式为清包人工费和机械费。20l4年4月6日,因建设工程的需要,马耀彬、利鑫房地产公司与哈尔滨市道里区鸿运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马耀彬、利鑫房地产公司租赁哈尔滨市道里区鸿运建筑器材租赁站的钢管、移动脚手架等建筑器材,在租赁合同承租方处马耀彬签名、利鑫房地产公司加盖了公章,在委托代理人处马耀彬签名,在担保方处加盖了利鑫房地产公司的公章。租赁合同签订后,马耀彬及利鑫名苑工程的其他承包人黄志、李佰秋等人在哈尔滨市道里区鸿运建筑器材租赁站提取了钢管、移动脚手架等建筑器材。因马耀彬、利鑫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哈尔滨市道里区鸿运建筑器材租赁站以利鑫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向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于20l6年9月18日判决利鑫房地产公司给付租赁费、违约金等共计245,052.79元。另查明,因马耀彬承包利鑫名苑A区建设工程,发包方利鑫房地产公司未给付工程款,马耀彬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利鑫房地产公司给付马耀彬工程款674,008.70元。其中马耀彬使用哈尔滨市道里区鸿运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的建筑器材费用37,041.50元已在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马耀彬应否给付利鑫房地产公司租赁费等245,052.79元。利鑫房地产公司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均表示系行使担保责任追偿权,故应将立案案由租赁合同纠纷变更为追偿权纠纷。利鑫房地产公司在与哈尔滨市道里区鸿运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承租方处加盖了公章,在担保方处亦加盖了公章,应认定利鑫房地产公司为承租人,且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也以利鑫房地产公司为承租人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利鑫房地产公司称其系担保人,以马耀彬为被担保人行使担保责任追偿权,未向法庭提供双方是担保关系的充分证据,且担保人行使追偿权要以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为前提,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虽然判决利鑫房地产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但利鑫房地产公司尚未实际履行,故利鑫房地产公司行使追偿权,要求马耀彬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利鑫房地产公司行使担保责任追偿权不当,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达市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6.00元由原告安达市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存福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人民陪审员 刘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