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7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史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7民初377号原告:史某,男,1982年7月23日生,汉族,住井陉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苹(系原告姐姐),1974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井陉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银(系原告同事),1956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桥西区。被告:罗某,女,198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井陉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君廷(系被告父亲),1958年5月15日生,汉族,住井陉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新,石家庄市井陉兴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苹、王增银,被告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君廷、高国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格力空调一台、双人床一个、安置住宅补交差价7281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8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索要彩礼38000元,被告娘家陪送格力空调一台、彩电一台、电动车一部、双桶洗衣机一台。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夫妻一直分居,原告一直在石家庄市打工,被告长期居住娘家。原告婚前财产有:位于横北村××号平房住宅一处,在2013年3月9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且根据原告的原平房面积置换安置两室��厅住宅两套。原告拆迁安置的住宅交工后原告购买格力空调一台、双人床一个。由于原、被告长期分居,5年多来被告不尽妻子义务,原、被告没有夫妻生活,没有子女。被告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问,并且在一个月前将个人衣服、用品及娘家财产全部拉走,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罗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2011年4月,经人介绍我与原告认识,当时原告家庭条件不富裕,介绍人将我患脑积水影响肢体行动的情况实际告诉了原告。来往4个月后,原告多次催促结婚并向我及我父母承诺爱我一生,照顾好我一辈子,我也被原告言行感动,与原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对我很是照顾,并将挣的钱全部给我,我也不乱花,我父亲在石家庄市帮原告找了工作,原告每月不定时回家看望我。2013年3月9日,我们将原告旧宅置换了两处楼房,并交纳了房屋差价款72818元,出资6290元购买地下室一个,2453.5元购买了另一个地下室,花费4万元装修了83.05平米楼房,现已入住,同时购买格力空调一台、木制双人床一个、微波炉一台、电暖气一个,该房市场价已达31-32万元,另有92平米毛坯房,市场价已达27-28万元。综上,我与原告虽系介绍认识,但因双方各自情况特殊,故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同时婚后财产比较可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井陉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9月8日办理婚礼,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主张婚后双方感情破裂,并于2017年4月底分居至今。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2017年1月份原告还将工资转给被告。双方财产情况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双方相互扶持,表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积累,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法定离婚的情形,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双方也尚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如双方珍惜多年的感情,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内部矛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史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志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谷婷婷书 记 员 贾晓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