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辖终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丁国生与湖南六建联旺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六建联旺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丁国生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六建联旺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泥路2号。法定代表人:吴志刚,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国生,男,1966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上诉人湖南六建联旺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国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1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案件的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前述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联旺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联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联旺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丁国生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在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雁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