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蔡海燕、江拥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蔡海燕,江拥军,海门市鑫盛酒业经营部,陈宋涛,张兰芳,樊卫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23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南通市跃龙路80号瑞富大厦。负责人:吴海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驹,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海燕,女,1984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江拥军,男,1972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海门市鑫盛酒业经营部,住所地海门市丝绸路350号。经营者:蔡海燕。被告:陈宋涛,男,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张兰芳,女,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樊卫东,男,1981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蔡海燕、江拥军、海门市鑫盛酒业经营部(以下简称鑫盛经营部)、陈宋涛、张兰芳、樊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海燕、鑫盛经营部、陈宋涛、张兰芳、樊卫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海燕、江拥军共同向原告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及至2016年11月24日止的利息4630.38元,罚息106626.48元及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并支付律师费24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鑫盛经营部、陈宋涛、张兰芳、樊卫东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陈宋涛、张兰芳、樊卫东名下的位于海门镇商业步行街x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可就上述债权以该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被告蔡海燕、江拥军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书面的《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200万元,使用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29日,并对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其余被告为上述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陈宋涛、张兰芳、樊卫东以其位于海门镇商业步行街917号房屋为抵押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4月30日,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以受托支付方式发放了200万元的贷款,期限12个月。现被告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已经到期,被告催告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江拥军被告蔡海燕、鑫盛经营部、陈宋涛、张兰芳、樊卫东未作答辩。因被告蔡海燕、鑫盛经营部、陈宋涛、张兰芳、樊卫东未应诉答辩,各被告均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借据、欠款明细、还款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庭审陈述以及前述已确认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30日,蔡海燕、江拥军作为受信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6月,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29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6%;关于贷款发放,授信提用人应在原告开立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确认的账户信息为准;原告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利息计算约定为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原告将贷款划付至《借款支用申请书》中记载的授信提用人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或者开始向授信提用人提供的受托支付的交易对手账户划付即视为贷款已发放且自发放之日开始计息;原告发放的贷款包括受托支付与自主支付两种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确认的内容为准;受托支付指原告按授信提用人委托将贷款资金划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授信提用人指定交易对手。被告蔡海燕、江拥军均在该合同的甲方(受信人/借款人)落款处签字。2015年4月29日,鑫盛经营部、陈宋涛、张兰芳、樊卫东作为保证人,陈宋涛、张兰芳、樊卫东××押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蔡海燕(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原告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押人愿意以其财产(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合同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原告签署的前述《综合授信合同》(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主合同,本合同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被告鑫盛经营部、陈宋涛、张兰芳、樊卫东在甲方(保证人)落款处签名、盖章,被告陈宋涛、张兰芳、樊卫东在丙××押人)及共有人落款处签字。抵押财产清单中载明的抵押物为坐落海门镇商业步行街917号房屋。2015年4月29日,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债权数额为2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蔡海燕填写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利率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申请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申请受托支付的户名为杨静艳,开户行为建设银行海门江海路支行。2015年4月30日,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向被告蔡海燕、江拥军发放贷款200万元,并受托支付至上述杨静艳的银行账户,被告蔡海燕、江拥军均在借款借据中签字予以确认,借款借据中所载的执行年利率为7.49%。贷款发放后,被告蔡海燕、江拥军起初尚能按期支付利息,2016年4月30日未足额支付利息,仅支付444.62元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6月21日归还0.15元罚息后未再予以清偿。截止至2016年11月24日尚欠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630.38元、罚息106626.48元未能偿还。诉讼过程中,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主张已委托律师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金额为24000元,但庭审陈述该代理费目前尚未支付,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海燕、江拥军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鑫盛经营部、陈宋涛、张兰芳、樊卫东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及保证、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抵押物业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依约向被告蔡海燕、江拥军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被告蔡海燕、江拥军未能依约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鉴于被告蔡海燕、江拥军共同在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故该债务应由蔡海燕、江拥军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鑫盛经营部、陈宋涛、张兰芳、樊卫东作为担保人亦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担保责任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对于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唯其主张的优先受偿的债权数额应以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及优先顺位为限。关于律师费,虽合同已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在本案中也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但原告明确陈述该律师费目前尚未实际支付,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律师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律师费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蔡海燕、鑫盛经营部、陈宋涛、张兰芳、樊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海燕、江拥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蔡海燕、江拥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至2016年11月24日止的借款利息4630.38元、罚息106626.48元,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海门市鑫盛酒业经营部、陈宋涛、张兰芳、樊卫东对于上述第一、二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向被告蔡海燕、江拥军追偿。四、对于被告蔡海燕、江拥军应履行的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有权以被告陈宋涛、张兰芳、樊卫东提供的抵押物,坐落海门镇商业步行街xxx号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优先顺位及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1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人民币27216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负担266元,由被告蔡海燕、江拥军、海门市鑫盛酒业经营部、陈宋涛、张兰芳、樊卫东共同负担26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16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47×××8282)。审 判 长 叶 菁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代理审判员 姚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