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4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董利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刑初64号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利,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突泉县。因涉嫌放火罪,2016年12月2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月6日被突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突泉县看守所。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利犯放火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董利与其表弟郑远航(另案处理)喝完酒后,董利想起有大半年没有见到自己的孩子,便给前妻赵美玲打电话,但赵美玲一直不接电话,董利就给前妻赵美玲的母亲王某、父亲赵某1打电话提出看孩子的想法,通话中董利和王某、赵某1发生争吵并互相辱骂。挂断电话后,被告人董利气愤之下和郑远航骑摩托车去突泉镇立新村王某家,董利将王某家园子内秸秆点燃后和郑远航逃离现场。但被告人董利还感觉气愤难平,便又和郑远航骑摩托车来到突泉镇其前妻的姐姐赵某2家,二人将赵某2家修理部的铁门浇上汽油点燃后,逃离现场。2017年12月17日,被告人董利的家人赔偿了王某、赵某1、赵某2的经济损失1500元,王某、赵某1、赵某2对董利和郑远航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谅解书、主体身份证明材料、证人王某、赵某1、赵某2、刘某的证言、突泉县公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利为泄私愤,两次不计后果的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利虽不具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利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孙 平审判员 边云峰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齐佳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