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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XXX与刘勇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刘勇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23民初1165号原告:XXX,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被告:刘勇刚,男,成年,汉族,住汤阴县。原告XXX与被告刘勇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原告XXX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XXX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计233元,由原告XXX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东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