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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魏见永与范银棒、李二帅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见永,范银棒,李二帅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1056号原告魏见永,男,1990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程宁,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彦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银棒,男,1977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委托代理人姚坤,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二帅,男,1989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原告魏见永诉被告范银棒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当事人申请追加李二帅作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见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宁、张彦光,被告范银棒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坤,被告李二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见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590.1元、误工费11369元、护理费6513元、伙食补贴144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3876.6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6848.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魏见永在被告范银棒承包的位于郑州市××××村工地从事建筑施工工作。2015年4月1日,原告在工作时被高空坠物砸伤,随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肱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2、股骨骨折(右);3、神经损伤(××);4、多处挫伤。原告住院治疗花费了巨额医疗费,并产生了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和损失。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被告不同意赔偿。后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伤残等级为: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依法应当由雇主范银棒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银棒辩称,一、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被告范银棒与原告未形成任何法律上的劳务关系,被告范银棒就此案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被告范银棒与李二帅是加工承揽关系。事故发生前,被告范银棒在后仓村承包了为村民盖房的工程,后被告范银棒将加盖钢结构的工作分包给李二帅,约定按面积结算工程款,显然被告范银棒与李二帅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因此在加盖钢结构过程中若存在人员伤亡,应由承揽人李二帅承担赔偿责任。2、李二帅与原告为雇佣关系。被告范银棒是直接联系李二帅到后仓村干活的,李二帅作为加盖钢结构项目的承揽人又召集原告等人参与具体工作。自此李二帅与原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李二帅是雇主、原告是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其雇主李二帅承担;二、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原告是被告范银棒雇佣的工人,但就本案来说,被告范银棒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实际参与工作。事故发生当日,天气状况恶劣,风雨交加,原告从事的又是户外作业,因此事故发生时根本不具备工作条件,原告实际上也并未开展工作。因此,原告在非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显然不应由被告范银棒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属意外情况,被告范银棒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砸伤原告的铁皮瓦是从施工场地外的住户楼上坠落,《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三、再退一步讲,即便认定被告范银棒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银棒也不应是唯一的赔偿主体,李二帅作为原告的直接雇主、娄红波作为此项工程的合伙人、包括事发时房主等都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二帅辩称,被告李二帅不是魏见永的雇佣人,是跟魏见永一起干活的,其不同意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被告范银棒承建郑州市××××村承建民房一栋,在承建过程中,被告范银棒与被告李二帅联系,将该栋民房的钢结构工程以每平方米19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李二帅进行施工。2015年4月1日,郑州市天气中雨转大雨,被告李二帅与原告、魏海东等五人自带电焊机、切割机等工具,前往被告范银棒承建房屋的施工地点。此时,负责给被告范银棒运送施工所用钢材的刘保平已将钢材送至施工地点,被告范银棒指示被告李二帅、原告、魏海东等五人到刘保平驾驶的车旁,帮忙卸货;突然,天空刮起一阵狂风,将附近村庄村民所建房屋的铁皮瓦刮落,将原告及魏海东砸伤;被风刮落铁皮瓦的房主经多方查找未果。2015年4月1日,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肱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右)、神经损伤、多处挫伤;5月19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左上肢贴胸悬吊及卧床至骨折愈合、骨折愈合期间禁止患肢负重、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9302.6元;其中,被告范银棒支出医疗费4711.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6.74元、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128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本案中,被告李二帅、原告及魏海东等五人自带工具、设备完成被告范银棒要求钢结构工程,符合加工承揽中应由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完成主要工作,并按交付的工作成果给付劳动报酬这一规律,故被告范银棒与被告李二帅、原告及魏海东等五人系加工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其次,被告李二帅与原告、魏海东等五人各自携带工具、设备共同完成工作任务,故被告李二帅与原告系加工承揽过程中的合作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称其与被告范银棒存在雇佣关系的陈述,不予确认;对被告范银棒称李二帅与原告为雇佣关系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系被大风刮落的铁皮瓦砸伤,此时正系原告按照被告范银棒的指示等待卸货,故原告系在恶劣天气条件下为被告范银棒提供无偿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现因第三人不能确定,故作为被帮工人的范银棒应当给予原告适当补偿,结合本案审理情况,被告范银棒按原告损失的25%给予其补偿为宜。本案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99302.6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08日,原告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2215.24元(41283元/年÷365日×108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13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限为78日,故原告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7235.19元(33857元/年÷365日×78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65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440元(30元/日×48日);5、营养费,根据“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医嘱及相关规定,原告营养费计算为960元(20元/日×48日);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审理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并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5732.83元(11696.74元/年×20年×11%);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银棒应补偿原告医疗费99302.6元、误工费11369元、护理费6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5732.83元,共计145817.43元的25%计36454.36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总计38454.36元,扣除被告范银棒已支付的医疗费4711.5元,余33742.86元,被告范银棒应向原告进行支付。被告李二帅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银棒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魏见永33742.86元;二、驳回原告魏见永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6元、鉴定费700元,原告魏见永负担2236元,被告范银棒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李静丽人民陪审员  杨传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弓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