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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贾群、赵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群,赵梅英,贾岩,张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群,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梅英,女,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岩: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年涛,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超,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芬,系张超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威,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群、赵梅英、贾岩因与被上诉人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2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群及贾群、赵梅英、贾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年涛,被上诉人张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芬、刘敬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群、赵梅英、贾岩上诉请求:1、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29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超诉求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存在陪审员中途退庭的情形,拒绝其调取证据的申请,法官未按规定回避,对其提交的录音未质证,拒绝其追加第三人的申请。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100万元借款,其只收到了97万元,且已经偿还了127.36万元。还款情况为:2012年3月15日,其朋友段世忠代其偿还57.9万元;2015年4月10日,其朋友王斌斌代其偿还22万元,该笔张超认可;其给付张超4万元现金,且在2012年10月20日,张超向驿城区财政局冒领其工程款1.46万元;2011年10月26日,其支付给被上诉人42万元。对90万元,改款系97万元产生的利息,且已经偿还。3、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利息错误。4、被上诉人承认22万元已还清,且一审判决书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未在债权数额中扣减错误。被上诉人张超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超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张超与被告贾群系同学关系,被告贾群与被告赵梅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贾岩系贾群与赵梅英之子。被告贾群因承揽工程用钱向原告借款共计90万元,借款方式为:2009年4月5日,原告张超向贾群9559982047008757519账户存款7万元。2010年12月30日、2011年4月3日、10月31日,原告张超向贾群6228482041149094411账户分别存款9万元、4万元、20万元,共计33万元。2011年3月15日、2012年3月3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张俊芬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62×××19账户分别取款9万元、12.5万元,实际给付被告贾群借款共计20万元。2009年11月22日、2010年1月26日、2011年8月22日,原告张超通过其嫂子张艳丽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行52×××09账户分别取款4.99万元、4万元、10万元、10万元,另给付现金1.01万元,共计30万元,借给被告贾群。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拖欠。后于2012年4月2日,三被告向原告张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超现金玖拾万元整,期限两个月。借款人:贾群、赵梅英、贾岩。2012年4月2日。”2011年6月5日,被告贾群、赵梅英、贾岩借原告张超款100万元,借款方式为原告张超通过其哥哥张伟6228482041794652513账户向被告贾群6228482041149094411账号转款(账)97万元,另给付现金3万元,共计100万元。2012年4月2日,三被告向原告张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超现金壹佰万元整,期限两个月。借款人:贾群、赵梅英、贾岩。2012年4月2号。”同时,被告贾群向原告出具抵押承诺一份,载明:“我借张超现金壹佰万元整,用于孙召马庄村委新农村建设工程,如果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我同意用驻马店贸易广场商铺贾群名下29号楼13号,22栋13号作价归还借款〈22栋13号在中行抵押本月到期房产证有张超保管〉。借款承诺人:贾群。2012年4月2日。”另外,贾群在上述2012年4月2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00万元、90万元借条上分别注明“利息结算到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90万元(100万元+90万元)的利息(2012年4月2号至2013年9月2日,共计17个月)进行结算,为59万元(190万元×17个月×2﹪﹦64.6000万元,经原告与被告贾群协商按59万元结算),被告贾群并向原告张超出具59万元借条(实为欠利息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超现金伍拾玖万元整。计:590000.借款人:贾群,2013年9月2日”。贾群并在上述2012年4月2日(号)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00万元、90万元两张借条上分别注明“利息结(算到)2013年9月2日”。2014年11月2号,原、被告对上述190万元借款及2013年9月2日之前已结算的该190万元借款利息59万元,共计249万元(100万元+90万元+59万元),作为借款本金计算利息(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共计14个月)为69万元(249万元×14个月×2﹪﹦69.7200万元,经原告与被告贾群协商按69万元结算),被告贾群并向原告张超出具69万元借条(实为欠利息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超现金陆拾玖万元整。计:690000。借款人:贾群。2014年11月2号。同时分别在2012年4月2日、2013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00万元、90万元借条背面上注明“利息结2014年11月2日”。2015年4月10日,被告贾群通过其朋友王斌斌中国农业银行62×××72账户向张超转账22万元,并在2014年11月2日向张超出具的69万元利息借条上注明“2015年4月10日还22万”。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贾群、赵梅英、贾岩借原告张超款19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张超提供的借条、抵押承诺、转(存)款凭证为证,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贾群、赵梅英、贾岩返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贾群2015年4月10日偿还原告款22万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主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时,应当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之规定,被告贾群应将其已偿还原告的22万元款,视为支付借款利息(当时被告欠息远超过22万元),履行时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款利息,双方借款期间结算利息均按月利率2%,应约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且该利率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予以采纳。对借款190万元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共计17个月的利息59万元,是经原告与被告贾群协商确定的,且按59万元利息计算,月利率低于2%,未加重被告负担,予以确定。对借款190万元2013年9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予以确定。对69万元利息,因计算时存在计算复息情况,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已还原告127.36万元款的主张,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限被告贾群、赵梅英、贾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超借款190万元及利息(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之前的利息为59万元,之后利息从2013年9月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已付的22万元在履行时从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贾群、赵梅英、贾岩共同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四份银行转账凭证,上诉人称该四份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和被上诉人以前存在多次债权债务往来,该转账凭证与本案争议的90万元有关。双方均认可双方之前存在多次经济往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转账凭证与本案的关系,也不能证明该转账凭证系偿还的本案借款,对该四份银行转账凭证,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贾群、赵梅英、贾岩与被上诉人张超因民间借贷产生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借、还款项的实际数额是多少及一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违法法定程序的情形。关于双方争议的100万元问题,上诉人认可其收到97万元。被上诉人称另外3万元系给的现金。结合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给付100万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双方争议的90万元,经一审法院核实,该90万元系经过多次借款形成,后上诉人于2012年4月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一借款总条,一审法院根据该借条,结合被上诉人所提供当时的取款凭证,认定该借款实际发生,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偿还的款项问题。对2015年4月10日22万元款项的问题,从双方的结算情况看,双方的借款系按月利率2%计算,一审法院认定该款系偿还的利息正确。关于段世忠向被上诉人支付的57.9万元的问题,经一审法院核实,该款主要用于贾群偿还胡付国和冯震的借款。对2011年10月26日贾群支付到戚桂兰账户42万元的问题,该款张超否认系偿还的借款,贾群可另行主张。关于2009年3月12日工程款1.46万元,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款系张超领取。关于上诉人在本院审理中提交的四份银行转账凭证的问题,上诉人称该四份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前存在多次债权债务往来,该转账凭证与本案争议的90万元有关。因双方均认可双方之前存在多次经济往来,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账凭证与本案的关系,也不能证明该转账凭证系偿还的本案借款,上诉人认为该银行转账凭证与本案90万元借款有关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超诉请判决的问题,因59万元和69万元系单独出具的借条,而该两份借条实际系100万元和90万元形成的利息,张超的变更的诉讼请求系不再单独对该59万元和69万元单独主张,但并未放弃对100万元和90万元的利息请求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依法支付100万元和90万元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经审查,一审法院并无其他严重违法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所述,贾群、赵梅英、贾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上诉人贾群、赵梅英、贾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