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5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刘红森与温根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森,温根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681号原告刘红森,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代理人梁鹏举,登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根杰,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原告刘红森诉被告温根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红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根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5日、2014年1月24日,被告温根杰以急需用钱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刘红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温根杰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1月2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结合原告的举证意见,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5日,被告温根杰向原告刘红森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月2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两次借款共计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未果,双方就此发生纠纷,遂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红森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温根杰向原告刘红森借款200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根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红森人民币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温根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勇人民陪审员  弋长河人民陪审员  吴大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盼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