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姚德银与仇善昶、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德银,仇善昶,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155号原告:姚德银,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被告:仇善昶,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东兴路与东夷大街交汇处。负责人:邱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男,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姚德银与被告仇善昶、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德银、被告仇善昶、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德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种经济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15时50分许,被告仇善昶驾驶鲁Q×××××号小型客车,沿顺和路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姚德银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仇善昶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可被告仇善昶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付原告的其他损失,经查,被告仇善昶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仇善昶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垫付1712元门诊费及3000元住院押金,要求理赔完后退还。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在核实保险单、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在确定属于保险责任且此案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请求法院依照交强险条款及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有事实依据的赔偿责任,对于商业险部分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伤产生的医疗费费用,按照保险合同应当,仅在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内予以承担,非医保用药及本案无关的用药剔除,原告有糖尿病史,用于治疗该病的医疗费不应赔付;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年龄及实际住院治疗情况和住院病案不存在加强营养情况,住院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四、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户口性质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应按照户口性质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六、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有关本案的诉讼及一切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八、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原告需提供一份完整的索赔材料,保险公司方能根据材料执行法院判决。原告姚德银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身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系原告爱人季振芳结婚证);三、治疗费票据(兰陵县人民医院开据的住院治疗费清单);病历复印费用;四、原告住院病历两份及医学检查证明;五、邮寄费票据;六、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七、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仇善昶、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15时50分许,仇善昶驾驶鲁Q×××××号小型客车,沿顺和路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后营十字路口10米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姚德银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姚德银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仇善昶负主要责任,姚德银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兰陵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21天,支出部分检查费用(由被告仇善昶全额支付)及住院医疗费4984.07元(包含被告仇善昶垫付的3000元)。诉讼时原告支出邮寄费40元。被告仇善昶驾驶的鲁Q×××××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起诉前保全后,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裁定保全了被告仇善昶驾驶的鲁Q×××××号小型客车,被告仇善昶按保全价值于2017年3月31日交纳担保金20000元后,本院依法解除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仇善昶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仇善昶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仇善昶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鲁Q×××××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他不足部分由被告仇善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治疗糖尿病的支出及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过高,因原告受伤住院,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住院的时间等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10元。被告认为邮寄费不应支持,因该费用的支出,系必然的、��理的支出,故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498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误工费1728.4元(21天×86.42元/天)、护理费1728.4元(21天×86.42元/天)、交通费210元、邮寄费40元,合计9290.87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支付原告姚德银保险理赔款9250.87元(医疗费498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728.4元、护理费1728.4元、交通费210元);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姚德银保险理赔款32元(邮寄费40元×80%);三、驳回原告姚德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共计9282.87元(因被告仇善昶为原告姚德银垫付了3000元住院费用,故原告姚德银应在上述保险理赔款中为被告仇善昶预留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7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姚德银负担125元,由被告仇善昶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荣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湘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