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邓国雨、孙成瑶等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雨,孙成瑶,王师,程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国雨,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蔡牛镇东二村*组**号。因扰乱社会治安于2011年6月30日被赤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19日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8月6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成瑶,男,1974年2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阿吉镇山河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3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2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王师,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大三家村平房。因犯抢劫罪、诈骗罪、盗窃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程杰,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大三家村平房。无前科。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国雨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孙成瑶、王师、程杰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邓国雨、孙成瑶、王师、程杰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国雨、孙成瑶、王师、程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邓国雨以经营位于赤峰市××区”步步高足疗”店、”知足常乐足疗”店和位于赤峰市××区的”升源足疗”店为名,雇佣被告人王师、程杰、孙成瑶分别管理以上三个”足疗店”,招募并组织李某2、孙某某等多人在以上三个”足疗”店和邓国雨租赁的公寓及宾馆的房间内卖淫,从中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孙成瑶、王师、程杰明知被告人邓国雨组织他人卖淫而协助邓国雨招募卖淫人员,安排卖淫人员卖淫并向嫖娼人员收取嫖资。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孙成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7月26日,被告人程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7月27日,被告人王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8月6日,被告人邓国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邓国雨、孙成瑶、王师、程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庭审中查明,从事卖淫的孙某某系未成年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国雨、孙成瑶、王师、程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李某2、谢某某、相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左某某、国某某、孙某、韩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卖淫现场照片,李某2、相某某的账本、避孕套及湿巾照片,店内物品照片,店面概貌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邓国雨、孙成瑶、王师、程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国雨招募、容留、组织多人进行卖淫,被告人孙成瑶、王师、程杰协助邓国雨招募卖淫人员并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四被告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被告人邓国雨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孙成瑶、王师、程杰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邓国雨、孙成瑶、王师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邓国雨组织未成年人卖淫,均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国雨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孙成瑶、王师、程杰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二、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国雨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24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孙成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被告人王师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四、被告人程杰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丽杰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聪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