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汤文斌与张云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文斌,张云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344号原告汤文斌,男,汉族,1969年1月生,住江苏省句容市。被告张云生,男,汉族,1972年5月生,住江苏省。原告汤文斌与被告张云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文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资1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南京六合机场做木工,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工资135000元,并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云生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南京六合机场从事木工工作,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报酬135000元。其后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汤文斌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欠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正常劳动,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本案中,被告计欠原告劳动报酬1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文斌工资款13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3606元,由被告张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鸿波人民陪审员 凌木兰人民陪审员 吴 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艾立奎书 记 员 季玉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