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行审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78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鸿兴包装(无锡)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鸿兴包装(无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13行审78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无锡市运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德春,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姜辉(受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长珍(受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鸿兴包装(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长江南路27号。法定代表人任泽明,鸿兴包装(无锡)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丽娜(受鸿兴包装(无锡)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鸿兴包装(无锡)有限公司人事主管。委托代理人顾奇磊(受鸿兴包装(无锡)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鸿兴包装(无锡)有限公司薪资专员。申请执行人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编号2016347《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鸿兴包装(无锡)有限公司欠缴的住房公积金7706元。本院已于2017年6月12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编号2016347《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编号2016347《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建文审 判 员 倪如倩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新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