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泽红与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红,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1274号原告:王泽红,女,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负责人:冯利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松,女,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军,男,该单位职工。原告王泽红诉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红及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松、于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大病医疗保险金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富德生命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E款,每期保险费为836元,交费十年,到2026年3月31日止。原告交费一年,保险合同到2016年9月31日生效,2016年10月16日,原告发现患有宫颈癌,进行了手术治疗。按保险合同规定,被告应一次性赔偿原告4万元,但被告以原告2014年因心脏病住过院为由,拒绝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大病医疗保险金4万元的理赔要求,被告认为原告带病投保属于欺诈行为,故请求法院撤消该保险合同,投保人应当在投保时如实告知身体情况,但是在原告的投保单上在问到是否有下列身体残障,心脏的结构损伤或功能障碍,原告回答为否。经查,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因心脏病曾住院治疗,原告的回答显然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合同的订立。2、原告在参保时,被告是否给原告进行身体检查是根据投保的险种、投保人实际年龄和其陈述其是否患有疾病、患有何种疾病等综合因素决定的。原告投保的险种、年龄和其陈述没有患有任何疾病,所以没有为原告进行体检,不是被告工作失职,不是心脏病转化成癌症的问题,也不是二者是否有必然联系的问题,因为原告患有心脏病本身就属于拒保范围,合同就根本不能签订。综上,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原告王泽红与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的险种为《富德生命吉祥安康两全保(分红型)》和《富德生命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E款)》。合同约定:交费期限10年,保险期间20年,《富德生命吉祥安康两全保(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25000元,每期保费2130元,《富德生命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E款)》基本保险金额40000元,每期保费836元。同时约定: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因疾病,初次被确诊患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原告缴纳了《富德生命吉祥安康两全保(分红型)》和《富德生命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E款)》保险费2966元。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原告王红泽因宫颈癌先后四次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向原告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通知原告王泽红解除保险合同,不退还保险费,并且拒绝赔付保险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单、舒兰市人民医院病历及诊断书、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病历4份、个人保险电子投保单、理赔决定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泽红在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富德生命吉祥安康两全保(分红型)》和《富德生命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E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遵守。原告所患疾病符合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付原告基本保险金额40000元,被告拒赔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因原告没有履行投保前的如实告知义务,故其不应当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结合本案,双方均承认,原告王泽红通过被告公司业务员的手机进行电子投保,手机屏幕观看保单内容本就不便,被告提交的电子投保单中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也并无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因此本院认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原告主张投保时被告工作人员并未对其进行询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就告知事项的范围及内容询问王泽红,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业务招揽报告书是被告内部的调查资料,无法证明向原告王泽红详尽的介绍了保单的内容,综上所述,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内容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泽红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奇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