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124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铅山县宏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林志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铅山县宏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林志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民初816号原告(反诉被告)铅山县宏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4083947733T。法定代表人陈仁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饶明海,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林志江,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全文,铅山县葛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铅山县宏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志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2016年8月23日,反诉原告林志江提起反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决定合并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铅山县宏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饶明海,被告林志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铅山县宏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9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房屋之需,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2016年6月19日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95m3,被告母亲江茶花等人在收货人栏目内签字确认,单价275元/m3,合计货款26,125元,已付7,150元,尚欠18,975元。被告林志江辩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被告不支付货款是行使不安抗辩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林志江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铅山县宏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建房损失58,684.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邻居江某于2016年6月19日到反诉被告处定购商品混凝土浇灌楼面(江某也建房浇灌楼面),单价275元/m3。次日凌晨5点多,反诉被告派出一辆混凝土浇灌车和四辆混凝土运输车,总共泵送六车混凝土,其中反诉原告家用混凝土69m3。第三天,反诉原告发现楼面出现大面积裂缝,有的地方开始渗水。反诉原告立即将该情况报告反诉被告,反诉被告也派人到现场查看。反诉原告当即要求反诉被告重新浇筑楼面,反诉被告称待楼面模板拆除后再行处理。反诉原告发现楼面开裂加剧,多次要求反诉被告处理均未果,拆除模板后发现楼面到处渗水,无法居住,必须重新浇筑。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必须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及使用说明书但反诉被告未提供,也未告知产品使用方法,反诉被告应当赔偿反诉原告重新浇筑楼面的经济损失。反诉被告铅山县宏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购买混凝土95m3,并不是69m3;反诉被告提供的混凝土符合国家标准,出现裂痕是反诉原告施工不当造成的;反诉原告应当对反诉被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反诉原告的损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混凝土发货单9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95m3,单价275元/m3,合计借款26,125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使用的是69m3,是18,975元,7,150元是邻居江某买的,已付款。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反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反诉原告主体资格;混凝土发货单6份复印件,证明反诉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反诉原告使用混凝土69m3,价格18,975元;照片四张,证明反诉原告楼面开裂情况;反诉原告购买钢筋收据、浇筑楼面工资、制模拆模的收条,证明反诉原告浇筑第2层楼顶的实际开支,即证明反诉原告重新浇筑楼面的损失;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反诉被告未提供产品合格证明、使用说明书,也未告知产品如何使用,并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原告(反诉被告)质证称,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与原告诉请一致;证据3有异议,改组照片无法确认反诉原告在使用反诉被告混凝土浇筑后出现裂痕;证据4有异议,无法确认反诉原告的实际损失,更无法确认反诉原告的损失与反诉被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是否有质量问题存在关联性;证据5反诉被告在发货单上有“未经本公司许可不得往混凝土内添加水或其他材料,否则引起质量问题概不负责”的提示,施工当天天气为多云转大雨。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铅山县宏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林志江位于铅山县鹅湖镇的在建房屋提供69m3的商品混凝土浇筑2楼楼顶,单价275元/m3,总价18,975元,被告(反诉原告)林志江及江茶花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林志江至今未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铅山县宏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林志江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反诉原告)应依约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货款18,9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建房损失,因原告(反诉被告)在发货单上有“未经本公司许可不得往混凝土内添加水或其他材料,否则引起质量问题概不负责”的提示,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同时经本院释明,被告(反诉原告)明确表示不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质量进行鉴定,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建房损失58,68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江支付原告铅山县宏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8,97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反诉原告林志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由被告林志江负担。反诉受理费679元,由反诉原告林志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周卫东代理审判员  谭殿梅人民陪审员  应香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