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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陶立梅与沈召松、合肥市肥东南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立梅,沈召松,合肥市肥东南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2009号原告:陶立梅,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流,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召松,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合肥市肥东南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桥头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11727070C。法定代表人:谢道相,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北川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37098916808。负责人:王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立梅与被告沈召松、合肥市肥东南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林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立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流、被告沈召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林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立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沈召松、南林汽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5449.84元(伤残赔偿金26936×20%×20年=107744元;医疗费116444.24元;误工费270天×115元/天=31050元;护理费90天×114.2元/天=10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30元/天=183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4225.8元;未成年抚养费17234元/年×1年×20%÷2=1723.4元;老人赡养费17234元/年×24年×20%÷3=27574.4元;住院生活用品600元;车损2780元;交通费25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6日19时20分,被告一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重型货车,行驶至大别山路与××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和电动自行车受损。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蜀山大队经调查,依法作出第34010462016057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起事故系被告一违反交通法规所造成原告受损的直接原因,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前,皖A×××××的重型货车已为被告三承担,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承包期限内,故被告三依法应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陶立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2、驾驶证、行驶证;3、机动车保单;4、交通事故认定书;5、出院小结1份;6、门诊病历2本、医疗费票据9张、外购药票据22张;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8、鉴定费发票2张;9、村委会证明;10、工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11、户口本、身份证;12、证明1份;13、生活用品票据1张;14、电动车购买收据1张。被告沈召松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人给原告垫付了2万元的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沈召松未提交证据。被告南林汽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请求法院驳回不实诉请;3、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13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14系电动车购买收据,不能证明电动车实际受损情况,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19时20分,被告沈召松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重型货车,行驶至大别山路与××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陶立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陶立梅受伤和电动自行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沈召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陶立梅无事故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等,2016年4月2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等;原告出院后进行过多次门诊治疗。原告受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16444.2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万元医疗费、被告沈召松垫付2万元),原告住院期间为购买生活用品支付600元。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225.80元。另查明:原告于1999年1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吴红婷,原告及吴红婷系农业家庭户口,已整户拆迁;原告父亲陶应清于1946年10月8日出生,原告母亲李应柱于1950年4月16日出生,陶应清与李应柱系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系重庆安仁工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3450元。皖A×××××号重型货车登记并挂靠在被告南林汽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被告沈召松在驾驶皖A×××××号重型货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此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皖A×××××号重型货车登记并挂靠在被告南林汽运公司名下,故被告南林汽运公司应对被告沈召松承担的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皖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16444.24元,故原告医疗费为116444.24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重庆安仁工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3450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70天;故原告误工费为31050元(3450元/月×27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14.20元计算护理费,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故原告护理费为10278元(114.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61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30元(61天×30元/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故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住院61天,出院后进行过多次门诊治疗,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给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225.8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故原告鉴定费为4225.8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已整体拆迁,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07744元(26936元/年×20年×20%)。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损害,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18周岁。原告因伤致残影响家庭收入,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吴红婷于1999年1月14日出生,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家庭已整体拆迁,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故被抚养人吴红婷生活费为1723.40元(17234元/年×1年×20%÷2人);被抚养人陶应清、李应柱分别于1946年10月8日、1950年4月16日出生,且两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故被抚养人陶应清、李应柱抚养费为14360元(8975元/年×24年×20%÷3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083.40元。原告主张住院生活用品费6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损2780元,考虑到原告电动车受损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电动车车损为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沈召松的垫付款20000元,应该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陶立梅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116444.24元、误工费31050元、护理费10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4225.80元、残疾赔偿金107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83.40元、生活用品费600元、车损1500元,合计306955.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付1500元,合计1215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余款11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陶立梅;二、对于本判决第一项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185455.44元,扣除应返还被告沈召松垫付款16909元(垫付款20000元-应承担诉讼费3091元),余款168546.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陶立梅;三、对于本判决第二项中应返还被告沈召松的垫付款169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给被告沈召松;四、驳回原告陶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2元,减半收取3091元,由被告沈召松、合肥市肥东南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从被告沈召松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XX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16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第16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16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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