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韦寿财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1,韦寿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刑初2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男,1944年9月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系受害人之父。被告人韦寿财,男,1977年10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住独山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日被独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董晓娜,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寿财故意杀人一案,黔南州人民检察院以黔南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江、代理检察员张金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被告人韦寿财及其辩护人董晓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寿财因怀疑妻子罗某2有外遇,常与妻子发生争吵,于是萌生了杀害妻子罗某2的恶念。2016年9月21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韦寿财趁罗某2睡着之机,用菜刀将罗某2杀死。作案后韦寿财即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韦寿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诉称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韦寿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35957.68元(其中丧葬费23733、被扶养人生活费10631.88元、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其他损失10000元)。被告人韦寿财承认其杀人的事实,但辩称其杀的是其妻的替身。对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韦寿财表示其杀的是其妻的替身,因此不应赔偿给原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没有犯罪前科,因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寿财因怀疑妻子罗某2有外遇,常与妻子发生争吵。2016年9月21日凌晨1时30分许,韦寿财睡醒后,想到罗某2有外遇并且经常辱骂自己没有本事,小孩也不是自己的等,韦寿财非常气愤,遂产生了杀害罗某2的念头。于是被告人韦寿财趁罗某2睡着之机,用左手拿毛巾捂住罗某2口鼻,右手戴上手套持菜刀向罗某2颈部猛砍十余刀,将罗某2当场杀死。作案后韦寿财在其父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罗某2系锐器损伤致大量失血死亡。经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评定被鉴定人韦寿财为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证实:2016年9月21日凌晨2时12分许,被告人韦寿财在独山县百泉镇明珠超市门口向公安民警投案自首,公安民警将韦寿财控制,并于当日立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寿财、被害人罗某2的身份情况,及死者罗某2于2016年9月21日火化。二、菜刀一把,毛巾一张,手套一只。上述物证系犯罪现场提取,经当庭出示给被告人韦寿财辨认,其确认是作案工具。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现场位于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城东村易家山组韦寿财家,中心现场韦寿财卧室内的席梦思床上有一女性尸体,系本案被害人罗某2。勘验人员于韦寿财卧室地上、席梦思床上、床头墙上等处共提取现场疑似血迹9份,于卧室内小床床头提取物证手套一只,于卧室内席梦思床上提取物证毛巾一张,于现场客厅木桌上提取物证菜刀一把。2、人身检查笔录记载:2016年9月21日民警对被告人韦寿财身体进行了检查。检查过程中,民警用棉签提取了韦寿财面部点状血迹;原物提取了韦寿财外衣、外裤、鞋子;用采血工具采取韦寿财左手指末梢血样1份,转移到滤纸上保存。上述提取的物证以牛皮纸物证袋分别包装。3、辨认笔录(1)2016年11月15日10时25分至11时10分,被告人韦寿财对其2016年9月21日1时许杀害罗某2的现场位置进行了指认。(2)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韦寿财在独山县看守所对十张菜刀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作案使用的菜刀。(3)2016年9月21日,经被告人韦寿财的哥哥韦某2在独山县殡仪馆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解剖室辨认,送至独山县殡仪馆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解剖室的女性尸体系其弟媳罗某2的尸体。四、鉴定意见1、(黔南)公(司)鉴(理化)字[2016]1060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罗某2心血中未检出敌敌畏、乐某、甲拌磷、对硫磷、乙酰甲胺磷、毒鼠强。2、(黔南)公(司)鉴(法物)字[2016]606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1)送检的标记有“尸体旁血泊(1号物证)”字样的棉签上、“现场地面疑似血迹(2号物证)”字样的棉签上、“现场地面疑似血迹(3号物证)”字样的棉签上、“现场地面疑似血迹(4号物证)”字样的棉签上、“现场玩具车上疑似血迹(5号物证)”字样的棉签上、“现场地面疑似血迹(6号物证)”字样的棉签上、“现场冰柜上疑似血迹(7号物证)”字样的棉签上、“现场床单疑似血迹(8号物证)”字样的棉签上、“现场床上手套一只(9号物证)”字样的原物上、“现场桌面菜刀一把(10号物证)”字样的原物上、“现场床上毛巾(11号物证)”字样的原物上、“现场床头墙上疑似血迹(12号血迹)”字样的棉签上、“嫌疑人韦寿财外套”字样的原物上、“嫌疑人韦寿财外裤”字样的原物上检出人血,与标记有“罗某2左食指拭子”字样的棉签上、“罗某2左中指拭子”字样的棉签上、“罗某2左某指拭子”字样的棉签上、“罗某2左小指拭子”字样的棉签上、“罗某2右拇指拭子”字样的棉签上、“罗某2右食指拭子”字样的棉签上、“罗某2右中指拭子”字样的棉签上、“罗某2右环指拭子”字样的棉签上、“罗某2右小指拭子”字样的棉签上、“韦寿财右拇指指甲”字样的原物上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罗某2,支持上述人血与生物检材为罗某2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罗某1和罗某2符合单亲遗传关系。3、(独)公(司)鉴(尸检)字[2016]1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罗某2系锐器损伤致大量失血死亡。4、(黔)省二医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2017]法精鉴字第28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评定被鉴定人韦寿财为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五、证人证言1、韦某1、岑某1和证实:韦某1、岑某1和与儿子韦寿财、儿媳罗某2同住,2016年9月21号凌晨,韦寿财来到他们住的房间,说自己用刀把罗某2杀死了,说完后又出去把孙女抱到他们的房间里,并说要去自首,之后韦某1就陪儿子韦寿财去自首了。因韦寿财怀疑罗某2有外遇,两人平时经常吵架,韦寿财曾要求离婚,并威胁要杀罗某2,儿媳家那边的人也曾过来劝说。2、韦某2证实:案发时他在广西,2016年9月21日凌晨1时56分,弟弟韦寿财给他打电话,告诉他说自己已将罗某2杀害,他就在电话里叫弟弟韦寿财去自首,并给妻子罗某3、老表吴某2分别打了电话,让他们去韦寿财家看一下事情的真假。韦寿财与罗某29月17日凌晨曾吵过架,当时罗某2曾打电话给他,说韦寿财要杀她,当晚他到弟弟韦寿财家进行了劝解,罗某2的哥嫂等人也曾来到韦寿财家里。3、吴某1证实:吴某1与韦寿财都在阳光花园酒店上班,在韦寿财老婆被杀的前几天,韦寿财的老婆曾到阳光花园酒店来闹,韦寿财的老婆说韦寿财在家的时候,说她和吴某1两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因此打她,她认为是酒店的人在造谣,为此跑到酒店闹。吴某1称自己不认识韦寿财的爱人,因此感到很气愤,于是在第二天叫了酒店的几个经理和员工到韦寿财家找韦寿财要一个说法。吴某1问韦寿财为什么要说自己和韦寿财的老婆有关系,韦寿财拿不出什么证据,最后韦寿财称是因为上班熬夜累了,喝了点酒,是乱说的,并因此向他赔礼道歉。4、韦某3证实:案发时和母亲罗某2在家里睡觉,醒来时看到父亲韦寿财站在床边,用刀打母亲罗某2,地上和被子上有血,罗某2没有发出声音,没有动,爸爸打完妈妈后就去爷爷家了。5、罗某3证实:她是韦寿财的嫂子,2016年9月21日凌晨1时58分,她接到正在广西的丈夫韦某2电话,韦某2说韦寿财用刀砍到了罗某2,她到韦寿财家时看到婆婆岑某1和及侄女在房间哭,婆婆告诉他韦寿财已去自首。6、罗某1证实:2016年9月16日晚,女儿罗某2曾打电话告诉他,说和韦寿财打架,次日7时许他就到了韦寿财家看情况,到了之后看到女儿罗某2和韦寿财在吵架,韦寿财说罗某2有外遇,闹着要和罗某2离婚,但韦寿财又拿不出证据。2016年9月21日早上女儿、女婿告诉他,说罗某2被韦寿财杀了。7、吴某2证实:其与韦寿财是表亲关系,2016年9月21日凌晨2时02分,接到老表韦某2电话,韦某2告诉他韦寿财用刀砍到罗某2,叫他去看一下,他到韦寿财家时,韦寿财的母亲和韦某2的妻子在家中,韦寿财的母亲告诉他罗某2人已经死了,韦寿财已去自首。8、何某、蒙某1证实:2016年9月21日2时左右,接到电话,说韦寿财在家中将其妻子杀死了。随后来到现场,到韦寿财家时看到有警察,韦寿财的大嫂罗说,韦寿财把罗某2杀死了。9、蒙某2证实:2016年9月21日2时左右,她接到她舅公电话,说韦寿财出事了,来到韦寿财家时看到有警察在韦寿财家,才知道是韦寿财将妻子罗某2杀死了。10、岑某2证实:2016年9月21日凌晨2时30分许,他从他父亲岑某1渠处获知他表哥将他表嫂杀死了,于是和父亲一起赶到表哥家。11、贺某、岑某4、胡荣宽证言证实:韦寿财平时为人很好,和邻里之间关系不错。12、韦某4证实:韦寿财在案发前几日表现和平时有所不同,脾气暴躁、精神状态不好。13、甘某、龚某证实:韦寿财平常都是正常上班的,和同事、客人没有发生过矛盾,精神状态也是好的。六、被告人韦寿财的供述和辩解:我认为妻子罗某2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旁人指指点点让我抬不起头,但罗某2不承认,还以言语羞辱我。2016年9月21日凌晨1点左右睡觉醒来,越想越生气,就萌生了把妻子罗某2杀死的念头,于是我穿好衣裤,到外间拿了手套和菜刀,在卧室门口处拿了擦脚毛巾,来到妻子女儿睡觉的大床边妻子睡的那一面,左手拿毛巾捂住罗某2,用戴手套的右手持刀向罗某2颈部猛砍十余刀,将罗某2杀死。随后在父亲韦某1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首。戴手套是我的习惯,因为我平时做活路都喜欢戴手套,拿毛巾捂罗某2的嘴是我担心在用刀砍她的时候,她把我女儿吵醒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寿财因怀疑其妻罗某2有外遇而将罗某2杀死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韦寿财辩称其杀的是其妻的替身的辩解,经查,证人韦某2通过对尸体的辨认,罗某1通过对尸体照片的辨认,均证实本案死者是罗某2,结合本案的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韦寿财杀害的是其妻罗某2。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韦寿财有自首情节,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没有犯罪前科,建议对韦寿财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被告人韦寿财作案手段残忍,本应严惩,鉴于被告人韦寿财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韦寿财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的死亡所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应得到合理赔偿。原告人所提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范围,故该赔偿款项不予支持。原告人所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本院结合案情综合确定为五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寿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韦寿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人民币五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作案凶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邹明刚审判员 罗 莎审判员 姚清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