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文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吴某,李文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6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女,199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系本案被害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文南,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化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汤浩、曾桂张,均系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童某、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童某、吴某的共同代理人李志国,被告人李文南及其辩护人汤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9月10日5时,被害人童某在东莞市XX镇XX社区综合市场XX号摊位附近因让道问题与被告人李文南的妻子黄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拉扯。李文南见状遂从档口随手拿起一把剪刀上前劝阻,却遭到童某及被害人吴某的踢打,李文南便用剪刀刺伤童、吴两人。伤人后,李文南即逃离现场,随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童某所受损伤为已达轻伤X级,被害人吴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文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原告人童某诉请依法判令被告人李文南赔偿:医疗费2462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47693.80元、后续手术费10000元、差旅费600元,以上费用共计86440.52元;原告人吴某诉请依法判令被告人李文南赔偿:医疗费1015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0439.42元、差旅费600元,以上费用共计22389.59元。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医疗票据、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等证据。在法庭上,被告人李文南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对本案的民事部分没有提出意见。辩护人就刑事部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本案发生系事出有因,是被害人先踢打被告人才导致被告人用剪刀刺伤被害人。就民事部分提出以下意见:1.误工费计算的时间不合理。2.童某的后续治疗费无事实依据。3.童某的护理费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5时,被害人童某在东莞市XX镇XX社区综合市场XX号摊位附近因让道问题与被告人李文南的妻子黄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拉扯。李文南见状遂从档口随手拿起一把剪刀上前劝阻并发生争执,李文南便用剪刀刺伤童、吴两人。伤人后,李文南即逃离现场,随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童某所受损伤为已达轻伤X级,被害人吴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童某自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26日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16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被害人吴某自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22日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12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童某、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孙某、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病历材料,被告人李文南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X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南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文南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纠纷系被害人一方引起。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文南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有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款项的范围及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一、童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4626.72元。按照实际有效票据计算为24626.72元。2.误工费:9330.90元。原告人诉求误工费,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且出院时医嘱未要求全休,故除了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其具体伤情酌情认定其出院后全休时间为三个月。本院按照广东省农副食品加工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人实际住院16天,即32130元/年÷365天×106天=9330.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人实际住院16天。即100元/天×16天(住院天数)=1600元。4.护理费:800元。原告人诉求护理费,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工资收入证明。本院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原告人实际住院16天,即护理费为:50元/天×16天(住院天数)=800元。5.交通费:600元。原告人诉求差旅费,但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用票据,根据原告人的伤情及治疗需要,原告人主张60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为36957.62元。二、吴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0150.17元。按照实际有效票据计算为10150.17元。2.误工费:8978.79元。原告人诉求误工费,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本院按照广东省农副食品加工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人实际住院12天,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即32130元/年÷365天×102天=8978.7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人实际住院12天。即100元/天×12天(住院天数)=1200元。4.交通费:500元。原告人诉求差旅费,但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用票据,根据原告人的伤情及治疗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交通费用。以上费用共计20828.96元。上述原告人童某损失36957.62元、原告人吴某损失20828.96元,均应由被告人李文南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童某还诉求后续手术费费,但其目前尚未发生,且未经鉴定,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人可待后续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超出上述计算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文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二、限被告人李文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36957.62元、吴某20828.9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年富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政陈意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