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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2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与被告李某、王某某、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李某,王某某,曹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民初16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玉溪镇宜兴路17-25号。负责人:黄宏斌,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某某,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章县支行员工。被告:李某,男。被告:王某某,女。被告:曹某,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宜章支行)与被告李某、王某某、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湘1022民初1626号民事裁定,实施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某某,被告曹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准予原告提前收回贷款;2、判令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10月17日止的利息2839.61元,并从2016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12%和15.6%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3、被告曹某、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9日,被告李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申请贷款20万元。2016年4月15日,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利率按年利率12%计算,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未按期归还的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年利率15.6%),同时,原告有提前收回尚未到期贷款的权利。同日,被告曹某、王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在被告李某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不按期还款的,被告及担保人应该承担偿还所欠全部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签约当日,原告将贷款15万划入被告李某账户。合同履行到2016年10月17日止,被告李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839.61元、罚息284.08元未付。被告曹某、王某某辩称: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的起诉是事实。被告李某未予答辩。经本院查明:2016年3月29日,被告李某以扩建厂房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申请贷款200000元。2016年4月15日,被告李某与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02226211604251828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被告李某向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借款1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2%(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后的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被告李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年利率为15.6%),并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向被告李某发放了150000元贷款。同时,被告曹某、王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李某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签订之日即2016年4月15日起至被告李某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截止2016年10月17日,被告李某陆续向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支付了利息6070.54元,尚欠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借款150000元,拖欠利息2839.61元、罚息284.08元,合计153123.69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和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某向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义务,至今仍拖欠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有权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因此,被告李某应向原告返还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2839.61元、罚息284.08元,合计153123.69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另计,2016年10月18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5.6%另计)。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与被告曹某、王某某分别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李某的150000元贷款和该贷款项下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要求被告曹某、王某某对被告李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终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3022262116042518281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准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2839.61元、罚息284.08元,合计153123.69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7日止,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4月15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另计,2016年10月18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罚息按年利率15.6%另计);被告曹某、王某某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2元,财产保全费1286元,由被告李某、曹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 健人民陪审员  李国忠人民陪审员  黄社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乐凯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一、实体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