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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1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邓财明与卢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财明,卢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民初154号原告:邓财明,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业生,衡阳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权,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邓财明与被告卢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财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业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财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有工地给原告做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即日起一个月内还清,当天双方另签订工程施工建设有关协议,约定韶关澳园工程由原告施工承建,否则被告无条件地偿还借款,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户籍地人民法院管辖裁决。事后,原告发现被告工程失实,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邓财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协议,拟证明被告卢权以发包建筑工程给原告施工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如工程做不成即无条件偿还借款,并约定如有争议由原告户籍地法院裁决;3、2014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20000元,约定该款在一个月内一次性还清;4、原告与被告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开始至同年9月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表示愿意还款,但均以没有钱为由拖欠。被告卢权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并核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对下列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3日被告卢权以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为由,向原告邓财明借款120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清,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时被告就工程的建设相关事项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协议书,其中明确工程若未做成,被告即无条件还款,尔后该协议并未履行,被告也未如期还款,为此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庭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17400元,此后的利息原告同意案外另行计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所签订的附条件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所附条件并未成就的情况下无故拖欠借款,由此酿成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20000及逾期利息17400元(120000元×6%÷12月×29月)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2017年6月1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案外另行主张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规避法律,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卢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财明借款本金120000元;二、被告卢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财明借款利息1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8元,由被告卢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卫民审判员  陈建华审判员  刘蓉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银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款双方对逾期利息由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