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21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曾群山与向朝晖、佘顺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群山,向朝晖,佘顺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255号原告曾群山,男,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向朝晖,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告佘顺保,男,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原告曾群山与被告向朝晖、佘顺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曾群山的申请,裁定查封被告佘顺保名下湘E×××××号牌汽车和冻结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肖苏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佑荣、人民陪审员刘立雄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群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向朝晖、佘顺保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群山诉称:被告向朝晖、佘顺保于2016年9月以共同办学为名,先后向原告借款85000元,后又编造事实骗取原告3000元。现二被告不辞而别,故请求本院判决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000元,支付利息7040元(利息均暂计至2017年2月1日,以后依照约定另计)。被告向朝晖、佘顺保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被告向朝晖、佘顺保出具借据借到原告曾群山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期为3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同年9月25日,被告向朝晖、佘顺保再次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后二被告去向不明,原告曾群山遂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部分转账凭条和原告曾群山的法庭陈述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朝晖、佘顺保出具借条,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曾群山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群山主张二被告骗取其3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朝晖、佘顺保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曾群山借款本金85000元,支付利息5282.5元(其中3万元按月利率2%,5.5万元按月利率1.5%,均计算至2017年2月1日),以后依此另计至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财产保全费900元,共计3076元,由原告曾群山负担119元,被告向朝晖、佘顺保共同负担29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肖苏容审 判 员  罗佑荣人民陪审员  刘立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路林盟附相关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