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岭山瀚崴中林木业商行与东莞市大岭山意和木器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岭山瀚崴中林木业商行,东莞市大岭山意和木器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1082号原告:东莞市大岭山瀚崴中林木业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吉龙木材市场**栋*****号。组织机构代码为L4831629-3。负责人:郭晓刚,该商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放军,该商行工作人员。被告:东莞市大岭山意和木器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龙江村107国道旁。组织机构代码为L2977062-6。经营者:曾德堂,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东莞市大岭山瀚崴中林木业商行与被告东莞市大岭山意和木器加工厂(曾德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东莞市大岭山瀚崴中林木业商行于2017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63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6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方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松锦、叶玉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莞市大岭山瀚崴中林木业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市大岭山意和木器加工厂(曾德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声明、发货单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34元。根据发货单上载明的付款时间,被告应在2015年6月20日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在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大岭山意和木器加工厂(曾德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大岭山瀚崴中林木业商行支付货款1163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119.93元,由被告东莞市大岭山意和木器加工厂(曾德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方圆人民陪审员 李松锦人民陪审员 叶玉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