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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2执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吴应松与被执行人胡剑雪、胡明、大通花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应松,胡剑雪,胡明,大通花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02执618号申请人吴应松(身份证号:3303231966********),男,汉族,1966年12月5日出生,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民和路**号三榆龙湖花园*号楼****室。被执行人胡剑雪(身份证号:6401111993********),女,汉族,1993年11月27日出生,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掌镇春林村****号。被执行人胡明(身份证号:6401111969********),男,汉族,1969年7月19日出生,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掌镇春林村****号。被执行人大通花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494460-5),住所地:青海省大通县塔尔镇河州庄村。申请人吴应松与被执行人胡剑雪、胡明、大通花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2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胡剑雪、大通花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吴应松借款本金1840000.00元、利息938400.00元(胡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150.00元、律师费6377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2873920.0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申请人吴应松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承担案件执行费31139.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胡剑雪、胡明、大通花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2873920.00元,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2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钱素霞审判员  顾植梅审判员  滕生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宏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