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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3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北京市云峰山煤厂与王玉玲、王玉芝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云峰山煤厂,王正国,王玉芹,王玉芝,王玉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3148号原告:北京市云峰山煤厂(个体),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不老屯镇不老屯村。经营者:高井辉,男,1964年5月2日出生。被告:王正国,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被告:王玉芹,女,1952年3月29日出生。被告:王玉芝,女,1963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王玉玲,女,1971年7月29日出生。原告北京市云峰山煤厂与被告王正国、王玉芹、王玉芝、王玉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云峰山煤厂经营者高井辉,被告王正国、王玉芝、王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云峰山煤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埋葬在原告煤厂内的其母遗骨坟墓迁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的煤厂位于密云区不老屯镇燕落村。被告将其母的遗骨埋在煤厂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并修建了坟头。被告的行为妨害了原告的经营、管理、规划,故诉至法院。王正国、王玉芝、王玉玲辩称,我们家的祖坟就埋在那里,而且我们是在1996年埋葬的母亲,原告是在2003年购买的煤厂。埋坟时并没人阻止我们,而且村委会还收取了我们100元钱,所以我们认为并没占用原告的土地。原告提供的图纸涉嫌造假,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王玉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正军、王正国、王玉芹、王玉芝、王玉玲系同胞兄弟姐妹,其母及王正军于1996年去世,并排埋葬于密云区不老屯镇燕落村土地。其母坟墓高于王正军的坟墓,位于王正军坟墓的西侧。2002年12月31日,高井辉以个人经营方式注册了北京市云峰山煤厂营业执照。该煤厂位于密云区不老屯镇供销合作社经营场地范围内。2003年5月30日,高井辉及案外人李维营共同与密云县不老屯供销合作社签订《财产有偿转让合同》,约定密云县不老屯供销合作将坐落于密云县不老屯镇燕落村交界处供销社煤厂的房屋场地有偿转让给高井辉、李维营所有,标的物场地面积合计12654平方米,转让金额12万元。高井辉、李维营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转让金12万元,继续经营煤厂。2015年9月23日,李维营书面声明退出与高井辉的合伙,其与高井辉共同取得的原供销社有偿转让的房屋、场地等相关权益均转给高井辉,自此与李维营无关。高井辉认为王正国、王玉芹、王玉芝、王玉玲之母的坟墓位于北京市云峰山煤厂的使用权范围内。为此,高井辉向本院提交了《财产有偿转让合同》及合同所附《平面示意图》的原件及复印件。在庭审过程中,王正国、王玉芝、王玉玲认可其母的坟墓位于高井辉所经营煤厂的平面示意图标明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但是提出该图纸擅自扩大原始土地使用权范围,将其母的坟墓圈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涉嫌造假,并要求高井辉提供原始图纸。高井辉称图纸是签订合同时供销社转交给自己的,并无其他图纸。同时,王正国还提出因为埋坟,村委会向其收取了100元钱。在举证期限内,王正国、王玉芝、王玉玲未就其辩解意见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国务院于1985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已占用耕地的坟墓,应限期迁出或者就地深埋。禁止出租、转让、买卖墓地或者墓穴。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2012年,国务院修订后的《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高井辉、李维营购买当地供销合作社土地使用权的证据充分,手续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在李维营退出合伙后,高井辉取得独自使用土地的权利。据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母亲的坟墓是否在原告合法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从已经查明的事实分析,王正国、王玉芝、王玉玲当庭认可其母的坟墓位于高井辉所经营煤厂的平面示意图标明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但是提出该图纸擅自扩大原始土地使用权范围,并将其母的坟墓圈进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涉嫌造假,以及王正国辩称村委会曾经就其埋坟向其收取了100元钱。因高井辉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方埋葬其母的时候,无人出面阻止,给被告造成此地系“无主”的错觉,进而形成埋坟的既成事实。在早已实行火葬的北京市,其埋坟的行为即使出于无心,也已违反了法律规定,并且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迁出。鉴于被告埋坟在前,原告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在后,且被告当初埋坟时的情形无从查考,已形成既成事实多年,则此地的原始土地使用权人因怠于标明土地使用权范围、及时通知被告行为侵权,以防止被告损失扩大,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作为土地使用权继受取得人,原告应当对被告迁移坟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的数额以当地迁移坟墓的实际支出费用为标准参考确定。迁坟应当尊重传统习俗,在清明节前后进行为宜。被告王玉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国、王玉芹、王玉芝、王玉玲于二〇一八年清明节前,将位于原告北京市云峰山煤厂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其母遗骨坟墓予以迁出。二、原告北京市云峰山煤厂经营者高井辉在被告王正国、王玉芹、王玉芝、王玉玲将其母遗骨坟墓迁移完毕后三日内,补偿被告王正国、王玉芹、王玉芝、王玉玲迁移费用五千元。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减半收取计三十五元,由被告王正国、王玉芹、王玉芝、王玉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英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赛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