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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施性灿与肖刚、黄方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性灿,肖刚,黄方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438号原告施性灿,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现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姚军民,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刚,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黄方海,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施性灿诉被告肖刚、被告黄方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洪明、人民陪审员王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在本院斑竹园人民法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性灿的委托代理人姚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刚,被告黄方海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性灿诉称,原告长期从事布匹销售,与布料加工的被告肖刚有长期交易来往。2014年4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肖刚向原告出具结欠款凭证,载明被告肖刚共欠原告货款450000元。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肖刚仅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尚余350000元未支付。2015年8月7日,被告肖刚向原告施性灿出具付款承诺,约定从2015年9月10日期每月支付20000元至余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黄方海作为担保人在付款承诺上签字捺印。之后,被告肖刚仅在2016年4月26日支付了20000后,至今未付清欠款,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黄方海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刚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黄方海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布匹销售,与从事布料加工的被告肖刚有长期交易来往。2014年4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肖刚向原告出具结欠款凭证,载明被告肖刚共欠原告货款4500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肖刚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尚余350000元未支付。2015年8月7日,被告肖刚向原告施性灿出具付款承诺,载明:“现欠施性灿布款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此款承诺从2015年9月10日起,每月付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到付清为止”。被告黄方海作为担保人在此付款承诺上签字捺印。之后,被告肖刚仅在2016年4月26日支付了20000后,至今未付清欠款。原告遂于2017年1月12日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欠条原件一份、还款承诺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施性灿向被告肖刚提供布匹,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及之后被告肖刚对还款的承诺,均能够证明被告肖刚尚欠原告350000货款的事实。被告肖刚应按承诺金额及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而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肖刚支付尚欠货款33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对逾期利息利率进行约定,本院根据法律条规对逾期支付利率确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黄方海作为上述货款连带责任担保人,根据担保法规定,应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肖刚及被告黄方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我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施性灿支付货款人民币3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方海对被告肖刚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施性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肖刚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玉明代理审判员  任洪明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