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少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6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少琴,女,1963年6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1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2017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少琴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旭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少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少琴于2016年6月11日17时许,在本市渝中区较场口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XXX诊室内,趁被害人申某某离开之际,将放置于柜子内的咖啡色挎包盗走后逃离现场,内有现金2000余元、价值1615元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品。2017年3月23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杨少琴在重庆市女子监狱门口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杨少琴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少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少琴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少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有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有现场指认照片、监控视听资料、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被告人杨少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少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36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杨少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少琴犯盗窃罪,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三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申某某。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玉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