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民初2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重庆跃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小敏、韦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跃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韦勇,杨小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2570号原告重庆跃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华龙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52001060C。法定代表人李容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众书,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远华,重庆市南川区大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勇,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杨小敏,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重庆跃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飞物业公司)与被告韦勇、杨小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宝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跃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众书、王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勇、杨小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跃飞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9日起至今服务于xxx小区,2015年1月1日与南川区XX街道XXXX业主委员会补签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系xxx-x-x号业主,其住宅建筑面积76.09㎡,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按照建筑面积每月1.05元/㎡、二次供水电费0.6元/吨及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按日千分之三缴纳违约金”。被告从2014年10月19日至2017年3月30日应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为234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无故不予缴纳,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348元及违约金704.4元,共计3052.4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勇、杨小敏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南川区XX街道办事处XXXX业主委员会(甲方)与重庆沛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后名称变更为跃飞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由重庆沛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XXXX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四章第六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1、包干制(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根据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和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格确定的原则,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月收取,其收取的标准如下(按建筑面积计算):(1)住宅:1.05元/月∙平方米;(2)商业物业:2.00元/月∙平方米;(3)二次供水电费0.6元/吨。2、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应独立计算核算,采取据实分摊方式向业主分摊计收。物业服务费用或其他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前5日内履行交纳义务。第七章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叁年,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合同期届满前三个月内,甲方作出续聘或选聘的决定,在甲方与续聘或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第二十三条约定: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重庆沛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4年10月19日起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6年12月5日,重庆沛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将其名称变更为重庆跃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另查明,被告韦勇、杨小敏系重庆市南川区xxx幢x-x号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为76.09平方米。被告韦勇、杨小敏从2014年10月19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未缴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辩称、《物业服务合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也经庭审依法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韦勇、杨小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原告跃飞物业公司与南川区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前述《物业服务合同》依法对南川区XXXX小区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对南川区XXXX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19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合计2316.94元(76.09平方米×29个月×1.05元/平方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虽然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但由于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70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韦勇、杨小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跃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9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共计2316.94元。二、驳回原告重庆跃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勇、杨小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宝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焜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