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王立平与孙洪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人保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平,孙洪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人保沧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2048号原告:王立平,女,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康宁,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洪飞,男,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人保沧州分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负责人:李彦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朵朵,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平诉被告孙洪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康宁,被告孙洪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朵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万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7日,被告孙洪飞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保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8公里处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河间市交警大队认定孙洪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特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孙洪飞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人保沧州分公司辩称,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保单原件,是否合法有效,如果没有免赔事由,我司在扣除交强险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张秋胜、王巧立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复印件,被扶养人女儿张肖肖、儿子张文博、母亲崔玉霞、父亲王福友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实被扶养人王福友、崔玉霞有5个子女,护理人员王巧立与原告之间系姐妹关系。2、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3、沧州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清单一份,证实原告病情及门诊住院花费情况。4、误工费:企业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三个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证实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24000元。5、护理费:护理人员所在企业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三个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支付证明,公司缴税证明。证实护理人员张秋胜税前工资收入3700元每月,税后实际收入3694元每月,公司每月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护理人员支付3694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护理期90+15天,误工期300+60天,营养期90+15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7、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2600元。8、交通费票据一张,金额3000元。9、手机销售票据一张,金额2999元。平板电脑销售票一张,金额800元。损失明细:1、医疗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2、住院伙补21天*100元=2100元。3、营养费(90天+15天)*100元=10500元。4、误工费(300+60)天*2000元每月=24000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21天*(56987/365)*2人=6552元。出院后(90+15)天*3700元每月*1人=12950元。护理费共计19502元。6、伤残赔偿金,九级伤残,农村居民,11919*20年*20%=476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12周岁,需要抚养6年,9798*6年/2人*20%=5879元。女儿16周岁,需要抚养2年,9798*2年/2人*20%=1960元。母亲77周岁,需要抚养5年,父亲83周岁,需要抚养5年,二夫妇共有5个子女,9798*5年/5人*20%*2人=391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758元。9、交通费3000元。10、鉴定费2600元。11、财产损失2000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医疗费15820元。误工、护理、伤残等为115975元。财产损失2000元,损失共计133795元。人保沧州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5出具的护理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核实。对于证据6,司法意见鉴定书,我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三期过长,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对于平板和手机是否造成了损失,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我司不予认可。对于伙食补助费,我司认可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营养期过长,我司认可每天按照30元计算。对于误工费、护理费,护理期限过长我司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对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其四个被抚养人一年的抚养费不能超过农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对于交通费部分过高,请依法酌定。被告孙洪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保险公司对原告误工费证据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举出其劳动合同在劳动管理部门进行鉴证以及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或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资的证据,故保险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关于保险公司对原告护理人收入证明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交了用人单位给原告的护理人张秋胜工资转账的证据,故保险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司法意见鉴定书是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程序合法,内容明确,保险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1月7日,被告孙洪飞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保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8公里处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河间市交警大队认定孙洪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2100元。原告的医疗费及被告孙洪飞为原告垫付款问题已经由本院(2016)冀0984民初4260号民事判决处理。经河间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护理期90天,误工期300天,营养期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二次手术费1万元,二次手术护理期15天,误工期60天,营养期15天,一人护理。原告陈述其系沧州星辰铝塑瓶盖有限公司职工,但原告没有举出其劳动合同在劳动管理部门进行鉴证以及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或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资的证据,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天6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期(含二次手术误工期)360天,每天60元计21600元。关于保险公司对原告护理人收入证明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用人单位给原告的护理人张秋胜工资转账的证据,故保险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住院21天,需二人护理,按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为6552元。原告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期间需一人护理84天,护理人张秋胜系原告的丈夫,为北京天成瑞源电缆有限公司职工,其工资转账记录显示其月工资3694元,故原告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为10332元。原告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均收入11919元计算20年赔偿系数20%,计47676元。原告遭受九级伤残,其精神受到较大损害,按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张文博2005年出生,12周岁,需要抚养6年,二人抚养,按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9798元计算为5879元。女儿张肖肖16周岁,需要抚养2年,二人抚养,按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9798元计算为1960元。原告母亲崔玉霞77周岁,需要扶养5年,父亲王福友83周岁,需要扶养5年,二夫妇共有5个子女,按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9798元计算,原告的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19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75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住院病历并没有注明加强营养的期限,故本院综合确认原告营养期限共计60天,每天50元计3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张金额30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在沧州市治疗的实际情况,确认原告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手机销售票据及平板电脑销售票据不能证实原告财产损失情况,原告也没有举出该证据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综上,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100元,原告的误工、护理、伤残等为105418元。本院认为,孙洪飞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立平受伤及车辆受损,河间市交警大队认定孙洪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孙洪飞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孙洪飞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100元,原告的误工、护理、伤残等为105418元,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户籍登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过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70%。由于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经处分,故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100元按照生活费的责任,由人保沧州分公司赔偿70%计10570元。原告的误工、护理、伤残等为105418元没有超过交强险限额,该损失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手机及平板电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立平各项损失115988元。汇入原告王立平中国农业银行河间景和支行62×××18账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310元,原告王立平负担1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群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