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4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玉盘与张海彬、李武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盘,张海彬,李武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4692号原告:杨玉盘,女,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绘丹,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彬,男,1970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李武陈,男,1969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杨玉盘诉被告张海彬、李武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绘丹、被告张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武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盘诉称,被告以拆房资金短缺为由,于农历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约定月息两分,于农历2012年3月28日到期还款。并有担保人李武陈为其担保。随后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问被告追要欠款,被告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1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张海彬辩称,借款属实,应该还款。被告李武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10月28日(即公历2011年11月23日),被告张海彬因拆房需用资金,便向原告杨玉盘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杨玉盘出具了书面借款借据,约定月利息2%,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农历3月28日(即公历2012年4月18日),由被告李武陈作为担保人。因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本息未付,故原告杨玉盘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张海彬向原告杨玉盘借款20000元并由李武陈提供担保,该事实有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海彬应当向原告杨玉盘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武陈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李武陈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利息,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2011年11月23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李武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海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玉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武陈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玉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海彬、李武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光辉审 判 员 杨林辉人民陪审员 韩红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雪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借款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