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26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增坤与刁有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坤,刁有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6民初82号原告:刘增坤,男,194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被告:刁有光,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刘增坤与被告刁有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增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有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增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刁有光依据买卖合同给付材料款129366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9日起至本息全部偿还为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2.要求刁有光给付水泥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9日起至本息全部偿还为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3.诉讼费由刁有光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刁有光承建池北区朝阳大厦欠刘增坤建材款129366元。刁有光于2015年1月2日书写欠条,此款由刁有光负责偿还。2014年9月28日,刁有光承建池北区朝阳大厦欠刘增坤水泥款210000元,并书写欠条。刁有光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刘增坤在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开了一家东兴建材商店。2009年,刁有光开发楼盘,在刘增坤处一共赊欠建材款339366元。其中2009年刁有光欠刘增坤129366元,刁有光于2015年1月2日签字并承诺此款由其负责偿还。2014年9月28日,刁有光欠刘增坤水泥款210000元,并出具欠条。刘增坤多次催要未果,现刘增坤诉至本院,要求:1.刁有光依据买卖合同给付材料款129366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9日起至本息全部偿还为止,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计算);2.刁有光给付水泥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9日起至本息全部偿还为止,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计算)。3.诉讼费由刁有光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欠条等。本院认为,刁有光从刘增坤处购买建筑材料,并为刘增坤出具欠条的事实,应认定刁有光与刘增坤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该合同确定的义务。刘增坤已向刁有光提供了建筑材料,刁有光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全部建筑材料款,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刘增坤要求刁有光支付建筑材料款33936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刘增坤主张刁有光欠材料款129366元的利息从2009年12月9日起计算,因此笔欠款是刁有光于2015年1月2日承诺由其偿还,故此笔欠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为2015年1月3日开始计算。刘增坤主张刁有光欠水泥款21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12月9日起计算,因210000元水泥款是分多次赊账后出具的总条,所以利息的计算时间应按多次赊账后的汇总时间进行计算,即利息应从2014年9月28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有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给原告刘增坤建设材料款129366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日起至本息全部偿还为止,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刁有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给原告刘增坤建设材料款210000元及利息(以后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本息全部偿还为止,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刘增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990元,由被告刁有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振宏审 判 员 祝顺伟人民陪审员 董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志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