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学武、李学主、王云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李学武,李学主,王云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东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主。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双喜,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学武、李学主、王云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1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三者险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学武、李学主120,050元。事实与理由:1、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2、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精神抚慰金赔偿过高,应当参考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认定。李学武、李学主辩称:1,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我们在一审提供了证明、证人证言,足以证实李深富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2,鉴定费属于第三者商业险的赔付范围;3,精神抚慰金不过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云雨未予答辩。李学武、李学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20,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王云雨共同赔偿二原告303,526.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3日12时20分,二原告父亲李深富驾驶车牌号为湘M2IU**普通二轮摩托车装运木器用具由祁阳县白水镇返回祁阳县八宝镇,而被告王云雨驾驶晋AC2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祁阳县八宝镇往白水镇方向行驶,途经祁阳县白水镇向阳村地段时,将李深富撞伤,造成李深富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云雨与李深富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晋AC27**重型特殊结构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另查明,李深富在事故发生后,立即被送往祁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12,877.59元。李深富生前与江同生合作在祁阳县八宝镇农贸市场租房从事木器加工经营活动,租住在八宝镇周爱国房屋。经审核,原告李学武、李学主因其父李深富死亡的损失为:1.医疗费12,877.59元,2.丧葬费26,944.5元,3.死亡赔偿金625,680元(31,284元/年×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6.法医鉴定费1500元,小计720,002.09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交强险外损失600,002.09元。一审法院认为,王云雨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深富人身伤亡,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云雨与李深富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晋AC27**重型特殊结构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对于原告交强险外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50%。李深富生前在城镇从事木器加工经营活动,有当地基层组织证明,有合作人江同生及房屋出租人周爱国当庭证言,有合作人的营业执照,且本次交通事故正是李深富从事木器装运过程中发生的,足以证明,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学武、李学主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学武、李学主300,001元(600,002.09元×50%)。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60元,减半收取3830元,由被告王云雨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争执的焦点:一、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合理。从当地基层组织证明、当地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江同生及周爱国一审的当庭证言可以看出,李深富生前在城镇从事木器加工经营活动,居住在城镇近二年,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合理的。二、关于1500元鉴定费的问题。该1500元鉴定费是李深富死亡时的尸检鉴定的费用,尸检系必经的鉴定程序,该费用应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是否过高问题。李深富在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不过高,且一审判决已按50%的责任进行了分摊。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振湘审判员 彭样平审判员 熊孝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