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8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8515朱言喜与XX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言喜,XX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8515号原告:朱言喜,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XX军,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朱言喜与被告XX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言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言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58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烟道管,2016年10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958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被告未按约付款。被告XX军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烟道管,并于2016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玖仟伍佰捌拾元正(¥9580),用途说明:烟道款,经手人:XX军,2016年10月22日”。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朱言喜与被告XX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XX军向原告购买烟道管,应当按约定数额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58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言喜货款9580元及利息(以958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XX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